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三八七之十號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飲水機白鐵面板一片,得手後正欲離去,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害人乙○○之父 沈羅漢 、母 沈吳研 ,係被告甲○○之曾祖父、母,亦即被害人乙○○與被告甲○○之間,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紙、彰化縣戶籍登記簿二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所犯本件普通竊盜之罪,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即 陳明其 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警卷第六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竊盜案件業經被害人乙○○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按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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