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編號1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編號1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方秋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14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2日15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7月21日15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秋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則未呈現任何毒品反應;吸食器
1組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3紙、照片6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14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編號1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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