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民國95年6月9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分8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097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39,710元,不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家計、保險、父母扶養費)共34,000元,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迫不得已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本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於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導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自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事證,並無任何於協商後發生何種事由導致聲請人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已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再者,聲請人96年收入為485,173元,平均月所得約40,431元,其父乙○○之96年之收入為465,59
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4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每必要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9,000元,保險費達5,000元,家計費用達20,000元,均較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高出甚多,在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上開費用難認係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7,097元,是於聲請人按月還款後,仍有23,334元之生活費用,並無顯然無法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願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自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所為,不得於事後任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