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5號」更正為「25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9號、94年度易字第
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台幣23,000元之損害,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部分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及詐騙所得金額、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