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梓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梓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梓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僅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6.11.09│彰化地檢│彰│107年度交│107.12.26│彰│107年度交│108.01.31│彰化地檢│││安全│刑2月││107年度│化│簡字第2603││化│簡字第2603││108年度│││駕駛│││撤緩偵字│地│號││地│號││執字第96│││致交│││第112號│院│││院│││1號│││通危│││││││││││││險罪│││││││││││├──┼──┼───┼─────┼────┼─┼─────┼─────┼─┼─────┼─────┼────┤│2│不能│有期徒│108.01.13│彰化地檢│彰│108年度交│108.02.21│彰│108年度交│108.03.19│彰化地檢│││安全│刑3月││108年度│化│簡字第323││化│簡字第323││108年度│││駕駛│,併科││偵字第99│地│號││地│號││執字第15│││致交│罰金新││4號│院│││院│││81號│││通危│臺幣10││││││││││││險罪│,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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