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哀忠雄
哀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受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李受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李受之全體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李受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應以李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