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蔡金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林班嬌 被告 林彩紫 被告 林金昌 被告 林長昇 被告 林金童 被告 林朝清 被告 林金道 被告 林眞興 被告 林瑞東 被告 林登輝 被告 林武雄 被告 林水屏 被告 林添丁 被告 林水景 被告 林原璋 被告 林榮治 被告 林德根 被告 林德惠 被告 林秋煌 被告 林淑芬 即 林慶龍 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儒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佳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林淑芬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佩怡 即林慶龍之繼承人被告 林昶旗 被告 林瑞定 被告 呂林 田慎 被告 呂玉秀 被告李 林美麗 被告 林伶鎂 被告蔡 林美環 被告 林美津 被告 林春糸 被告 林振逸 被告 林育男 被告 呂保明 被告 呂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列林 呂碧蓮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呂碧蓮 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列林慶龍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龍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蔡金星取得;編號戊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德根、林秋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添丁、林振逸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庚1部分,面積
49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水景、林原璋、林育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林金道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兩造就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蔡金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彩紫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彩紫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8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眞興、林瑞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丙1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眞興、林瑞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3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呂碧蓮、林慶龍、林昶旗、林瑞定、 呂林田慎 、 李林美麗 、林伶鎂、 蔡林美環 、林美津、林春糸、呂保明、呂龍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根、林秋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戊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德根、林秋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戊3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由林榮治、林德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水景、林原璋、林育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辛1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林金道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辛2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班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蔡金星各4分之1;被告林班嬌各24分之1;林彩紫各8分之1;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林金道,每筆各120分之1;林眞興、林瑞東,每筆各16分之1;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添丁、每筆各60分之1;林水景、林原璋,每筆各48分之1;林榮治、林德根、林德惠,每筆各32分之1;林秋煌各24分之1;林呂碧蓮、林慶龍、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每筆公同共有8分之1;林振逸各60分之1;林育男各32分之1;呂保明、呂龍杰,每筆各8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七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公同共有人林慶龍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因四筆建地共有人均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四筆建地合併分割。
四、因三筆田地共有人大致均相同(除205地號僅林德根一人有持分外,其餘200地號、203地號 林根德 、林榮治、林德惠、林育男,四人均有持分),權利範圍亦大致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三筆田地合併分割。
五、因公同共有人林呂碧蓮、林慶龍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六、被告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8人,除於父親 林水勝 死亡時,已登記一份公同共有繼承外,今又繼承母親林呂碧蓮一份公同共有繼承權。而被告林淑芬、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除繼承父親林慶龍繼承自祖父林水勝,已登記林慶龍一份公同共有繼承外,今又繼承祖母林呂碧蓮一份公同共有繼承權。而被告呂保明、呂龍杰,除已繼承母親 林美富 繼承自祖父林水勝,登記 呂林美富 一份公同共有繼承外,今又繼承祖母林呂碧蓮一份公同共有繼承權。而被告呂玉秀雖未繼承,母親林美富繼承自祖父林水勝,登記呂林美富一份公同共有繼承,但對祖母林呂碧蓮一份公同共有繼承權,仍有繼承權,特為陳明。
七、爰提出有關證物,請鈞院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200、201、202、203、204、205、20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被繼承人林呂碧蓮、林慶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彩紫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及民國107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後附之分割方案內容,被告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添丁、林原璋、林佩儒、林佩佳、林淑芬、林佩怡部分:同意分割。
參、被告林瑞定部分:被告林瑞定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前先到庭呈遞書狀後,表明伊須先行離去,不克參與言詞辯論。而據其所呈遞之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只有一件事情聲明,在73年政府有土地改革,當時分割土地之事,就可以解決,因其他人土地的事,是建地,要繳大的金額,有些人不繳,所以土地分割之事,就沒有處理。被告沒有其它意見。
肆、被告林班嬌、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林金道、林眞興、林瑞東、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水景、林榮治、林德根、林德惠、林秋煌、林昶旗、呂林田慎、呂玉秀、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林振逸、林育男、呂保明、呂龍杰部分: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班嬌、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林金道、林眞興、林瑞東、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添丁、林水景、林原璋、林榮治、林德根、林德惠、林秋煌、林淑芬、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呂玉秀、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林振逸、林育男、呂保明、呂龍杰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被告林淑芬、 林凱婷 、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為林慶龍之繼承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慶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因經查林凱婷已拋棄繼承,原告嗣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凱婷之訴訟部分。又原告於
106年11月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林呂碧蓮為被告,嗣經查林呂碧蓮已於91年2月6日死亡,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另以林呂碧蓮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繼承人應就林呂碧蓮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規定,應准原告變更被告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內容,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200、201、202、203、204、205、20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上揭系爭土地,而查,上揭系爭土地,其中201、
202、204、206土地部分所記載之共有人林呂碧蓮,已於91年2月6日死亡;另共有人林慶龍亦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而被告林淑芬、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呂玉秀、呂保明、呂龍杰、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為林呂碧蓮之繼承人;另被告林淑芬、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亦為共有人林慶龍之法定繼承人。而查,上述繼承人就本件系爭201、202、
204、206地號之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200、201、202、203、
204、205、2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林呂碧蓮、林慶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所列林呂碧蓮之繼承人,應就林呂碧蓮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附表二所列林慶龍之繼承人,應就林慶龍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此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四、復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
200、201、202、203、204、205、20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而查,兩造就分割的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屬建地,共有人均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如果合併分割,可合併使用,避免土地細分,對共有人較為有利,因此,本件應准許將上揭四筆之建地合併分割。另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一筆農地,兩造的祖先按四房分成四分,分配由各房子孫管理使用,而子孫也相繼在所分配之位置建屋,後因土地重劃,已建房屋之土地,重劃後改列為建地,才造成現今三筆的農地、四筆的建地。上情業據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呈報陳明。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農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產,雖然嗣後有農地、建地之分,但祖產的意義價值相同而不分軒輊。再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同屬農業用地,上揭三筆農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因此,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查上揭三筆農地相鄰,共有人大致均相同,且權利範圍亦大致相同,而原告在於起訴狀中明白主張合併分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因此,本件應可推認共有人均默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合併分割,應准許將上揭三筆農地合併分割。
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田地。其中205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二棟,其中一棟(南棟)為被告林彩紫所有,另一棟(北棟)為被告林眞興所有;上述205地號田地上面,除農舍一棟外,另有被告林呂碧蓮、林慶龍(已歿)、林昶旗、林瑞定、 林呂田慎 、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等人共同所有之三合院磚造屋頂房屋一棟。另203地號土地為空地,上面無建築物。而另200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建物,該建物係被告林班嬌所有。另外,201地號及202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建地,其中20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屋瓦平房一棟,為被告林金昌、林長昇、林金童、林朝清及林金道共有之建物;另202地號土地上面有2層樓房建物一棟,為被告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添丁及林振逸共同所有之建物,另還有磚造屋瓦房屋一棟,亦為林登輝、林武雄、林水屏、林添丁及林振逸共同所有之舊建物。另204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式的磚造屋瓦房屋一棟(包含左右側廂房),為被告林水景及林原璋共同所有之建物;另206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蔡金星所有之三合院房屋一棟。上情有本院106年12月3日會勘現場之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土地使用現況可稽。
六、再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依土地使用現況而為規劃,可避免日後發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屬方整,於各共有人日後處分或管理土地亦有裨益,應得促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又查,本件無其他的共有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提出上揭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土地使用現況等客觀情狀,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屬合理妥適而得堪予以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而涉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一:林呂碧蓮之繼承人┌───────────────────────────┐│林淑芬、林凱婷、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呂玉秀、呂保明、呂龍杰、李林美麗、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附表二:林慶龍之繼承人┌───────────────────────────┐│林淑芬、林佩儒、林佩佳、林佩怡│└───────────────────────────┘附表三:
┌────┬────┬────┬────┬────┬────┬────┬────┬────┬──────┬───────┬────┬───────┐│││200地號│203地號│205地號│201地號│202地號│204地號│206地號│7筆合計:│││││分配位置│所有權人││││││││原持分總面積│分配總面積│分配位置│分配後持分比例││││1542㎡│460㎡│6065㎡│209㎡│1012㎡│495㎡│92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甲│││││││││││甲│1/1│├────┤蔡金星│1/4│1/4│1/4│1/4│1/4│1/4│1/4│2,677│2,677├────┼───────┤│甲1│││││││││││甲1│1/1│├────┼────┼────┼────┼────┼────┼────┼────┼────┼──────┼───────┼────┼───────┤│乙│││││││││││乙│1/1│├────┤林彩紫│1/8│1/8│1/8│1/8│1/8│1/8│1/8│1,338│1,338├────┼───────┤│乙1│││││││││││乙1│1/1│├────┼────┼────┼────┼────┼────┼────┼────┼────┼──────┼───────┼────┼───────┤││林眞興│1/16│1/16│1/16│1/16│1/16│1/16│1/16││││1/2││丙├────┼────┼────┼────┼────┼────┼────┼────┤││丙├───────┤││林瑞東│1/16│1/16│1/16│1/16│1/16│1/16│1/16││││1/2│├────┼────┼────┼────┼────┼────┼────┼────┼────┤1,338│1,338├────┼───────┤││林眞興│││││││││││1/2││丙1├────┼────┼────┼────┼────┼────┼────┼────┤││丙1├───────┤││林瑞東│││││││││││1/2│├────┼────┼────┼────┼────┼────┼────┼────┼────┼──────┼───────┼────┼───────┤││林呂碧蓮│││││││││││││├────┤│││││││││││││林慶龍│││││││││││││├────┤│││││││││││││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李林美麗│││││││││││││丁├────┤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39│1,339│丁│公同共有1/1│││林伶鎂│1/8│1/8│1/8│1/8│1/8│1/8│1/8││││││├────┤│││││││││││││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呂保明│││││││││││││├────┤│││││││││││││呂龍杰││││││││││││├────┼────┼────┼────┼────┼────┼────┼────┼────┼──────┼───────┼────┼───────┤││林德根│1/32│1/32│1/8│1/32│1/32│1/32│1/32││││67/100││戊├────┼────┼────┼────┼────┼────┼────┼────┤││戊├───────┤││林秋煌│1/24│1/24│1/24│1/24│1/24│1/24│1/24││││33/100│├────┼────┼────┼────┼────┼────┼────┼────┼────┤│├────┼───────┤││林德根│││││││││││67/100││戊1├────┼────┼────┼────┼────┼────┼────┼────┤1,350│1,350│戊1├───────┤││林秋煌│││││││││││33/100│├────┼────┼────┼────┼────┼────┼────┼────┼────┤│├────┼───────┤││林德根│││││││││││67/100││戊2├────┼────┼────┼────┼────┼────┼────┼────┤││戊2├───────┤││林秋煌│││││││││││33/100│├────┼────┼────┼────┼────┼────┼────┼────┼────┼──────┼───────┼────┼───────┤││林榮治│1/32│1/32│0│1/32│1/32│1/32│1/32││││1/2││戊3├────┼────┼────┼────┼────┼────┼────┼────┤290│290│戊3├───────┤││林德惠│1/32│1/32│0│1/32│1/32│1/32│1/32││││1/2│├────┼────┼────┼────┼────┼────┼────┼────┼────┼──────┼───────┼────┼───────┤││林登輝│1/60│1/60│1/60│1/60│1/60│1/60│1/60││││1/5││├────┼────┼────┼────┼────┼────┼────┼────┤││├───────┤││林武雄│1/60│1/60│1/60│1/60│1/60│1/60│1/60││││1/5││├────┼────┼────┼────┼────┼────┼────┼────┤││├───────┤│己│林水屏│1/60│1/60│1/60│1/60│1/60│1/60│1/60│892│892│己│1/5││├────┼────┼────┼────┼────┼────┼────┼────┤││├───────┤││林添丁│1/60│1/60│1/60│1/60│1/60│1/60│1/60││││1/5││├────┼────┼────┼────┼────┼────┼────┼────┤││├───────┤││林振逸│1/60│1/60│1/60│1/60│1/60│1/60│1/60││││1/5│├────┼────┼────┼────┼────┼────┼────┼────┼────┼──────┼───────┼────┼───────┤││林水景│1/48│1/48│1/48│1/48│1/48│1/48│1/48││││377/1000││├────┼────┼────┼────┼────┼────┼────┼────┤││├───────┤│庚│林原璋│1/48│1/48│1/48│1/48│1/48│1/48│1/48│││庚│377/1000││├────┼────┼────┼────┼────┼────┼────┼────┤││├───────┤││林育男│1/32│1/32│0│1/32│1/32│1/32│1/32││││246/1000│├────┼────┼────┼────┼────┼────┼────┼────┼────┤591│591├────┼───────┤││林水景│││││││││││377/1000││├────┼────┼────┼────┼────┼────┼────┼────┤││├───────┤│庚1│林原璋││││││││││庚1│377/1000││├────┼────┼────┼────┼────┼────┼────┼────┤││├───────┤││林育男│││││││││││246/1000│├────┼────┼────┼────┼────┼────┼────┼────┼────┼──────┼───────┼────┼───────┤││林金昌│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5││├────┼────┼────┼────┼────┼────┼────┼────┤││├───────┤││林長昇│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5││├────┼────┼────┼────┼────┼────┼────┼────┤││├───────┤│辛│林金童│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辛│1/5││├────┼────┼────┼────┼────┼────┼────┼────┤││├───────┤││林朝清│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5││├────┼────┼────┼────┼────┼────┼────┼────┤││├───────┤││林金道│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5│├────┼────┼────┼────┼────┼────┼────┼────┼────┤446│446├────┼───────┤││林金昌│││││││││││1/5││├────┼────┼────┼────┼────┼────┼────┼────┤││├───────┤││林長昇│││││││││││1/5││├────┼────┼────┼────┼────┼────┼────┼────┤││├───────┤│辛1│林金童││││││││││辛1│1/5││├────┼────┼────┼────┼────┼────┼────┼────┤││├───────┤││林朝清│││││││││││1/5││├────┼────┼────┼────┼────┼────┼────┼────┤││├───────┤││林金道│││││││││││1/5│├────┼────┼────┼────┼────┼────┼────┼────┼────┼──────┼───────┼────┼───────┤│辛2│林班嬌│1/24│1/24│1/24│1/24│1/24│1/24│1/24│446│446│辛2│1/1│└────┴────┴────┴────┴────┴────┴────┴────┴────┴──────┴───────┴────┴───────┘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分配總面積│訴訟費用分擔││││(平方公尺)│比例│├──┼─────┼──────┼──────┤│1│林班嬌│446│4/100│├──┼─────┼──────┼──────┤│2│林彩紫│1338│12/100│├──┼─────┼──────┼──────┤││林金昌││││├─────┤││││林長昇││││├─────┤│││3│林金童│446│4/100││├─────┤││││林朝清││││├─────┤││││林金道│││├──┼─────┼──────┼──────┤││林眞興││││4├─────┤1338│12/100│││林瑞東│││├──┼─────┼──────┼──────┤││林登輝││││├─────┤││││林武雄││││├─────┤│││5│林水屏│892│8/100││├─────┤││││林添丁││││├─────┤││││林振逸│││├──┼─────┼──────┼──────┤││林水景││││├─────┤│││6│林原璋│591│6/100││├─────┤││││林育男│││├──┼─────┼──────┼──────┤││林榮治││││7├─────┤290│3/100│││林德惠│││├──┼─────┼──────┼──────┤││林德根││││8├─────┤1350│13/100│││林秋煌│││├──┼─────┼──────┼──────┤││林呂碧蓮││││├─────┤││││林慶龍││││├─────┤││││林昶旗││││├─────┤││││林瑞定││││├─────┤││││呂林田慎││││├─────┤│││9│李林美麗│1339│13/100││├─────┤│(連帶負擔)│││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糸││││├─────┤││││呂保明││││├─────┤││││呂龍杰│││├──┼─────┼──────┼──────┤│10│蔡金星│2677│2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