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11月17日104年度建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適逢大環境因素及財產遭人變賣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961號事件訴訟中,其積蓄悉遭另案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致未能籌措訴訟費用「7,440元」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尚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0頁),足見聲請人應具有相當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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