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陳宥錡 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原從事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4166元,無能力存款以因應突發狀況,現因相對人等駕車過失行為,致伊下半身完全癱瘓,勞動力減損78%,已無法工作,亦無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萬9807元,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現況照片、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暨 巴氏 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3至35頁)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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