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貞 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不併算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抗告人係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100萬元本息;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上開2項請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1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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