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參拾柒萬
肆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93年9月7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至97年2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86,777元,其中本金
82,441元,未依約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7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
97年2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7,343元,其中本金29
1,982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4,120元
,其中本金374,42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
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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