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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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惠娜選任辯護人王昌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已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由乙○○及 謝必德 所共同經營,從事免洗餐具販賣之「 黎明行 」商號擔任會計人員達7、8年之久,其負責黎明行貨款收受、記帳、將貨款存入黎明行銀行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部分屬接續為之),多次利用自同事、業務所收受而持有公司貨款之機會,藉以多報少、短報、少報之手段,私下留扣部分公司貨款,未將全額繳回黎明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戶名為 尤毓均 (丁○○之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戶名為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為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丁○○即以上述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逐予侵占入已,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9萬6,691元。嗣經乙○○於101年12月間某日進行黎明行內部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夫 尤文 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戶名為被告丁○○之女尤毓均所有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被告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被告所有設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02年度偵字第1364號偵卷第17至29頁);被告手寫侵占公司貨款內容字據1紙、被告與告訴人、證人 尤文勇 、黎明行之共同經營者謝必德等人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被告及其夫尤文勇、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 陳報 之被告薪資與請/休假之工作證明、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102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72至85頁,原審卷第15至7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自黎明行同事、業務所收受而持有之貨款,以現金存款方式,多次分別存入其本人及未成年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侵占入己,而非交付黎明行之經營者或存入告訴人指定或黎明行之帳戶內,其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為顯明,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㈢查被告丁○○任職於黎明行,擔任會計一職,有告訴人陳報
之被告薪資與請/休假之工作證明可證,被告負責黎明行貨款收受、記帳、將貨款存入黎明行銀行帳戶之業務,亦為被告供陳明確,其於職務上須經手而收受黎明行貨款,當屬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三十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5至34共二部分之犯行,該二部分內之各次犯行間,被告將各該現金款項存入各金融機構而予侵占之時間,或係於同一日為之、或前後相隔皆僅在數日之內而緊密相連,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為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到各該款項時,即分別將上開現金存入被告或其未成年女之金融帳戶內,縱係被告未成年女之帳戶仍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2頁),其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應收帳款之財產法益,該二部分內之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5至34共二部分之犯行,各應僅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34所犯共
四次業務侵占罪,各項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無證據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性,非不可獨立區分,如僅包括論以一罪,即難以完全評價,按上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上開四件業務侵占罪,應認為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丁○○上開各項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罔顧告訴人對其多年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已,時間長達近1年半之久,侵占金額總計179萬6691元,所為誠屬非是,嚴重打擊告訴人長久以來之信賴,至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營業損失,造成告訴人經營之黎明行商號財務管理及財產上之損害甚深,惟姑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有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擔保其債務,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尤文勇、黎明行之共同經營者謝必德等人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9至12頁背面、104、105頁),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尚稱良善,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損失,惟因該金額未符告訴人期待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再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係因當時貪心、不懂事,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原審卷第93頁),並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因本件就被告各項犯行所宣告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論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是無適用該條並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誤將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4應屬接續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編號4所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其意旨則認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犯行,其各次均應獨立成罪,而予分論併罰,是原審判決亦實有未當云云。惟按被告前揭34次侵占被害人財物之所為,無論於時間與空間上均應明確認定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所示,堪認被告上開事實欄四次所犯(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獨立一次、附表一編號2、3為接續犯一次、附表一編號4一次、附表一編號5至34亦接續犯為一次),顯皆係個別起意而為,難認全屬接續上一罪,被告上開答辯,並不足採憑;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犯行,應獨立認定為個別3
4次所犯一情,因被告所為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與3,及編號5至34,其各次侵占告訴人財物,無論在時間與空間皆難予獨立切割,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誠亦難予採憑。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歷次侵占行為┌──┬─────┬───────┬─────────┐│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元)│存入帳戶│││(年月日)│││├──┼─────┼───────┼─────────┤│1│100/04/12│38000│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2│100/11/30│25000│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3│100/11/30│46000│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4│100/12/20│13000│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5│101/04/06│520000│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6│101/04/06│3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7│101/04/13│7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8│101/04/16│45035│被告彰化六信帳戶│├──┼─────┼───────┼─────────┤│9│101/05/07│6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0│101/05/14│56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1│101/05/25│3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2│101/05/30│10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3│101/06/06│61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4│101/06/08│15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5│101/06/13│44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16│101/07/17│110000(起訴書│被告臺中商銀帳戶││││誤載為11000)││├──┼─────┼───────┼─────────┤│17│101/07/18│9353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8│101/07/30│150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9│101/08/07│100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0│101/08/08│49017│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1│101/08/13│14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22│101/08/13│30029│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3│101/08/27│502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4│101/08/29│95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5│101/08/31│164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6│101/09/07│600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27│101/09/12│13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28│101/09/24│3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29│101/09/25│94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30│101/09/26│1906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31│101/10/08│16000│被告臺中商銀帳戶│├──┼─────┼───────┼─────────┤│32│101/10/11│45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33│101/10/16│53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34│101/10/23│70000│被告彰化六信帳戶│└──┴─────┴───────┴─────────┘註1:單位為新臺幣/元註2: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戶名為尤毓均(即被
告丁○○之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尤毓均彰化一信帳戶」。
註3:設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戶名為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彰化六信帳戶」。
註4: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為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號2、3│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所示│徒刑捌月。│├──┼─────────┼─────────────┤│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表一編號5至34│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