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第1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柔語 」均更正為「 曾柔婷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欄中之「曾柔語」均更正為「曾柔婷」。

 2.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徐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 余妮靜王士語 、曾柔語、 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 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有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交給叫「 連宸逸 」之友人做少繳稅使用,「連宸逸」聯絡方式及資料都記錄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但前開門號已遺失,目前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該門號是113年8月才新申辦的云云。

2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 謝清為 、被害人 王文芊 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左列帳戶內存款均已先清空等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各乙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署應訊,辯稱連同手機內「連宸逸」資料一起遺失,現在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云云時,均持續有上網、通話等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借給友人「連宸逸」使用,「連宸逸」相關資料均已隨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一次出借3本帳戶讓他人少繳稅,本就屬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稱「連宸逸」為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所辯手機遺失故不能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云云,依上開事證亦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未到場,經通緝到案後即不實供述交付帳戶之原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違背法令乙事有所認知,自具有不法意識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余妮靜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妮靜佯稱:需匯款以恢復凍結之帳號云云,致余妮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7,123元

永豐帳戶

2

王士語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士語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士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元

永豐帳戶

3

曾柔語

(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柔語佯稱需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柔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余秀緣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秀緣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余秀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2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2元

永豐帳戶

5

王文芊

(不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文芊佯稱須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服務云云,致王文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蔡念家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念家佯稱需匯款以簽定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7

張宸輔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宸輔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宸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帳戶

8

謝清為

(提告)

113年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佯裝欲販賣電視云云,致使謝清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85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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