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THOMAS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 律師

曾梅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HOMASKUIPER(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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