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被告田雅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0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雅慧犯誹謗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雅慧明知非公眾人物之感情歸屬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領域,仍於民國110年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陸續向 徐美香 之親友、鄰居散布已有配偶之徐美香與田雅慧之前夫 洪永輝 有不正常男女感情之言論,並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徐美香之母親 徐王 阿梅 位在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前,當著徐美香、徐王阿梅、徐美香之弟 徐少強 、洪永輝等人面前,再次陳稱洪永輝和徐美香「有一腿、在一起、你怎麼會跟我老公這樣,你是不是要破壞我的家庭」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藉此毀損徐美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雅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美香、證人徐少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多次以上開言論指謫告訴人,均是基於同一犯意,且於
密接時間下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與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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