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聲請人 王佩安 相對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0年8月12日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9788002110年9月21日3,868,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CH337612003110年11月8日3,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29004110年11月18日2,7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33005110年12月7日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39006110年12月9日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42007110年12月20日3,8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44008110年12月27日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46009111年1月10日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0000000010111年1月25日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0000000011111年2月10日1,56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0000000012111年2月10日3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0000000013111年3月21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85014111年3月31日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89015111年4月12日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3月1日TH87659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