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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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
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張明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
0.983公克,,驗餘淨重0.973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上揭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583卷第6-7頁、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12-13頁),而案發時一同為警查獲之證人 段其昌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地下為何有毒品?)是我放在口袋因為要掏錢時毒品夾在錢裡面,張明光在算錢時毒品剛好掉下來,警察就衝出來,警察就說是張明光的,就拍照。(問:為何在警局時你稱是張明光的的?)因為警察說是張明光的,我就順勢回答是張明光的。(問:你有無向警察說要重新製作筆錄?)有,因為我看到張明光家人來時我覺得不忍心,但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說我不早講,叫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說。(問:扣案的安非他命是用剩下來的嗎?)是。」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26頁至第27頁),足證上開扣案毒品應係段其昌所有無訛。
四、基此,該扣案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有無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