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4日│101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速偵字│││29618號│第308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192號│11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判││192號│113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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