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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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此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為警依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得知被告可能向案外人 劉嘉修 購買毒品,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進而詢問被告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觀卷附被告107年8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即明,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職業為鐵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