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川峰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峰 相對人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是該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1,000元之聲請費用(下稱系爭聲請費),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系爭聲請費乃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繳納,而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無諭知系爭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此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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