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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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資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資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資詮」後應予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童芷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見110年度發查字第1098號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許資詮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9頁),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智鈞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3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近1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許資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資詮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智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許資詮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智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智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許資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資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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