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沛君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最末行記載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後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蘇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57號被告蘇沛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沛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Youtube刊登網頁廣告稱有外掛程式可代操作獲利,適 張依鳳 配偶 蘇永吉 於110年4月9日瀏覽廣告後,轉知張依鳳加入網頁留存之line聯繫,再由line暱稱「百家程式-工程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代操作投資為由指示張依鳳匯款,致張依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蘇沛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張依鳳欲領出投資獲利,遭要求繳交保證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依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沛君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初還有看到該帳戶存摺,那時候搬家還沒有搬完,就將貴重物品放在隨身包包裡面,包含上開帳戶存摺,伊將該帳戶金融卡夾在存摺裡面,印章也放在一起,密碼貼在存摺裡面,之後於109年12月初和朋友一起去唱歌,伊有酒醉、意識不清,回家起床後發現錢包裡面少幾百元,伊認為是伊拿去買東西,沒有想太多,後來警察找伊做筆錄問該帳戶的事,伊才想說是不是那個時候遺失的,那時候伊都沒有在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依鳳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被告既自陳該段時間均無使用該帳戶必要,焉有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又細觀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帳戶內不斷有款項進出且交易頻繁,迨於109年12月16日帳戶內款項即遭全數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實情;再者,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意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支用,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不慎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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