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清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明珠 聲請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昌 相對人 廖美萩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淑婉 廖美雲 廖宗琦 陳德仁 王陳好完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69,038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738,769元,聲請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0,520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23萬0,520元,聲請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1萬7,640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31萬7,640元,聲請人清泉公司及北關公司共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
195號裁定核定),依其上訴利益比例計算分別為2萬4,899元及3萬5,101元〔計算式:清泉公司部分:16,096,521÷(16,096,521+22,692,600)×60,000=24,899、元以下四捨五入;北關公司部分:22,692,600÷(16,096,521+22,692,600)×60,000=35,101〕。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清泉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萬5,939元(計算式:
230,520+230,520+24,899=485,939)、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北關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萬0,381元(計算式:317,640+317,640+35,101=670,38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之判決分別依比例8%及11%給付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該判決已經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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