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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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至6時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陳志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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