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漢文於民國111年3月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北向南駛至該路段與忠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 林士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言路東向西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林士淇受有左側近端橈尺骨骨折併脫臼、右肘近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翁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士淇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我才開出去,我開到靠近路口中線時才看到對方騎車來,反應不及才撞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肇事路口未設號誌,且雙方車輛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被吿之甲車係行駛於修明街,相對於告訴人乙車所行駛之忠言路,修明街屬支線道,忠言路則屬幹線道,且修明街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處地面上標繪有「停」字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又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吿之甲車駛入上開路口前,並未曾完全暫停,而是始終保持行駛狀態進入該路口,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且本案2車撞擊點係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為憑,是被吿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劃有「停」字標記之支線道,然其於駛入該路口時,卻未暫停車輛,且自上開2車輛撞擊點觀之,被吿之甲車駛入該路口時,告訴人之乙車業已進入路口,然被吿卻未暫停禮讓乙車先行,仍貿然駛入路口,始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吿辯稱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有暫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