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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