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之姓名「 吳勳韋 」均更正為「甲○○」、犯罪事實一第2、3行「於民國99年7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附近遭竊」補充為「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6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外紅磚人行道上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