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方英熾
陳怡汝 方居鴻陳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被告103年3月17日北總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94-295頁)在卷可憑,其名稱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方居鴻及 方陳美華 分別為原告方英熾之父母、原告陳怡
汝則為原告方英熾之配偶。原告方英熾前因車禍於99年12月
8日從署立宜蘭醫院轉送到被告醫院求治,由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即訴外人 黃文 成於100年3月4日為原告方英熾進行右側顱骨成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插引流管時,當時因未察覺可能有滲血現象, 黃文成 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誤插到原告方英熾之腦部動脈血管(下稱系爭醫療過失),至同年月7日拔除引流管時,由於拔管之拉力或扭力將插管與血管接觸面拉開後,血管原被引流管插到的腦部動脈受傷部分已無引流管密接阻隔而出血形成血塊,嗣雖經黃文成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摘除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所形成之血塊,惟仍使原告方英熾受有右側肢體隨即呈現無力現象、失語之症狀,其日常生活並陷入失能狀態而須仰賴專人全天照顧。
㈡原告方英熾與被告醫院間所締結者為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
醫院依債之本旨所應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在尊重病人或其家屬醫療自主權前提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病人即原告方英熾之病症為詳細診查及檢驗後而作出正確之診斷,並給予妥適治療之程序。原告方英熾之主治醫師 黃文成為 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方英熾受有前揭之損害,自屬關於債之履行顯有過失之行為,是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醫院因其履行輔助人於引流管時誤插到原告方英熾之腦血管,被告醫院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且致原告方英熾產生硬腦膜上出血之加害結果,自屬不完全給付並為加害給付之情形。又被告醫院未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未依民法第535條前段、同法第540條前段及誠信原則之意旨與精神向原告等人說明告知病人即原告方英熾腦血管被引流管插破之病情,及插入引流管的可能風險。倘被告醫院盡此一從義務告知原告等人,便可使得病人、其配偶或家屬得以馬上「協力」去提醒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插引流管時必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並於插管後注意檢查有無插到腦血管,將不致於產生本件插破腦血管造成蜘蛛網膜上出血後致生原告方英熾失能及日常生活須全天專人照顧之傷害結果,是被告醫院因未盡告知說明之行為致生系爭醫療過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誠信原則。
㈢原告方英熾現經判定障礙等級為「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手冊上記載原告方英熾為「上肢中度、下肢中度的多重肢障礙」,足證原告方英熾主張其受有「肢體已是無力現象,日常生活失能須專人照顧」之肢障損害並非無稽。況被告醫院所屬醫師黃文成所製作原告方英熾100年3月7日之病歷記載「AcuteEDHwasnotedwhileremovalofdrainagethismorning」(今天早晨當引流管移除時,病人出現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益徵原告方英熾「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係在引流管拔除後密接發生之現象,系爭醫療過失與此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況黃文成亦曾稱原告方英熾係因「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自然影響腦部功能,才隨即產生「右側肢體呈現無力,失語、日常生活失能須全天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結果,此均有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是系爭醫療過失及被告醫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與原告方英熾因被插破腦血管致陷失能及日常生活須全天專人照顧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方英熾正值30歲之盛年,且99年3月間甫與原告陳怡汝
結婚,尚未育有子女,竟因系爭醫療過失而成為重度心身障礙之人,受害情節顯屬重大嚴重,且未來將長期蒙受臥床、生不如死之痛苦,原告方英熾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陳怡汝基於與原告方英熾之配偶身分關係、夫妻相互扶持之親情法益,對於其配偶之身體法益遭侵害成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要有人照料狀態,其心理痛苦及打擊之情節自然極為重大;原告方居鴻及方陳美華既身為原告方英熾之父母,基於親子直系血親間濃厚親情及彼此之關切,原告方居鴻及方陳美華對於其子因系爭醫療過失受害成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有人照顧起居之不幸,尤以原告方英熾正當盛年,甫結婚成家未及一年,正當期待愛子成家立業,卸下養育重擔之時,詎一切均因系爭醫療過失而成為泡影,其2人內心所受之親情上痛苦,亦屬重大。是原告陳怡汝、方居鴻及方陳美華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衡酌被告醫院係公立醫院,營運正常、收益豐厚,兩造間之資力,社會地位、加害程度、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應均屬合理。
㈤又原告方英熾係從事機械組裝工作,自92年7月1日起一直受
僱於訴外人佑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奇公司),99年之年薪為37萬2,804元。原告方英熾於100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一年,惟留職停薪期滿1年後即101年3月1日時,因其身體傷害狀況已可預期無法恢復正常而可繼續至佑奇公司上班而陷於失業無收入。況系爭醫療過失致原告方英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被告醫院應賠償原告方英熾自100年3月4日系爭醫療過失發生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迫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方英熾00年0月0日出生),共計35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742萬5,305元【計算式:
372,804元(年損害額)×19.00000000(35年係數)=7,425,305元】。又原告方英熾現日常生活均有賴專人全天照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身體受到侵害必須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者,其照顧之人雖然是被害人之配偶、父、母或親屬,亦有請求給付看護費的權利。而查各醫院日常生活照護每月費用數額不一。例如,最高為三軍總醫院每月為3萬5,00
0元,最低則為新永和醫院每月1萬8,000元。故原告採此二者平均價格每月2萬6,500元【計算式:(35,000元+18,000元)÷2=26,500元】作為請求2年看護費用之依據,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3萬6,000元【計算式:26,50
0元×12個月×2年=636,000元】。又原告陳怡汝為原告方英熾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共18萬3,496元,均有醫療收據可證。
㈥被告醫院及其履行輔助人於放置及拔除引流管時,不論是否
應簽置同意書而後為之,亦不論插引流管時是否難於事先預防壓傷及頭皮血管、動脈,或事後難於處置其大出血造成硬腦膜上血腫,仍皆有以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去作防免與處置之義務。或於插引流管後檢查有無插破血管等注意義務。如被告醫院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或其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過失,均應自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為醫療訴訟事件,基於兩造間專業能力,及醫療資訊均集中於被告醫院,且一般積極事實要較消極事實的證明為易,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醫院未盡說明義務之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文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應適用該條但書規定,由被告醫院證明其己盡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及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存在之說明義務。又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過失,如債務人並非自然人而為醫療機構者,其過失即包括機構的組織過失在內。又醫療法第81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規定及誠信原則對債權人(病人)所應為的保護義務(告知說明義務)。至醫師法第12條之1係規範醫療機構履行輔助人即行為人應盡告知說明義務即保護他(病)人法律有無過失的侵權行為獨立類型。其行為主體(即告知說明義務人)係醫師。故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說明義務人與醫療法第81條告知說明義務人不同,且屬不同之告知說明義務法源,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行為關係,不可混淆,更無法解讀為醫療機構的履行輔助人如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即認定醫療機構當然已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查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為確保債權人(即病人)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所應履行之告知說明義務,必須啟動醫療機構(債務人)整體的組織力量,採取醫療機構可動用之各種方法依誠信原則去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被告醫院因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自有「醫療組織責任」,亦即民法第220條規定之組織過失,自應負契約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英熾822萬5,305元、原告陳怡汝141
萬9,496元、原告方居鴻60萬元及原告方陳美華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方英熾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99年12月8日由署立宜
蘭醫院轉至被告急診,到院時呈現昏迷指數7分之狀態,當日由被告醫院所屬醫師黃文成為其進行右側開顱手術,摘除其硬腦膜下之出血血塊,並移除右側顱骨,原告方英熾術後恢復情況良好,99年12月30日出院時已呈昏迷指數滿分之清醒狀態。再經門診追蹤治療,黃文成安排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將先前摘除之右側顱骨放回,原告方英熾於100年
3月1日住院,住院時意思清楚,右側肌力為4+分,嗣於同年月4日進行系爭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而同月7日因併有硬腦膜上血腫之情形,再度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摘除血塊,術後原告方英熾仍意識清醒,並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時亦意思清楚,且右側肌力為5-分。是原告方英熾出院時之肌力顯較入院時為佳,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手術造成方英熾須全天專人照料傷害等情。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0
0年8月22日所開立、身心障礙手冊為100年4月15日進行鑑定,均不足證原告方英熾之現況;縱依原告方英熾出院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原告主張所謂方英熾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存在之記載,益證原告方英熾出院時已無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傷害存在。
㈡原告方英熾因進行系爭手術後發現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之情
形,被告醫院始安排再度進行手術摘除硬腦膜上血塊,術後亦恢復良好,被告醫院醫師並無過失。原告稱黃文成有誤插到腦部動脈,因拔除引流管導致受傷部位出血而有過失云云,顯有誤認。蓋就「硬腦膜上血腫」之醫學上名詞可知,出血點應是在硬腦膜以上迄至頭皮處之血管皆有可能,係屬在腦部之外硬腦膜以上的血管,誠與所謂腦部動脈無涉,當非手術中或術後插引流管時傷及腦血管所致者。原告方英熾縱術後有硬腦膜上出血,亦不排除先前手術中,已止血之引流管出頭皮處之血管,再度出血之可能。從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醫院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況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亦屬其因自身同意進行之「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所生,故本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間,顯無關連性及必要性。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單據,除有部分為被告醫院所開立者外,另有100年10月2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另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所開具之單據,惟原告方英熾既於出院時無任何傷害之情,已如上述,何須嗣後立即於同日前往其他醫院住院,則非無疑,且原告未證明該醫療單據與被告醫院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間之關連性為何;至相關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舉證係因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其支出與被告醫院所屬醫師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之。甚觀諸原告所謂提出之單據,更有非屬醫療費用之性質,而僅為其方面所購置之私人物品,顯非就醫之費用,例如零食飲料、護髮用品等品項,皆為與本件醫療行為毫無關連性之支出,益證原告係恣意、無故請求被告醫院賠償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方英熾勞動能力減損742萬5,305元部分,僅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醫療院所就勞動能力鑑定之證明書,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至看護費用63萬6,000元部分,原告方英熾迄今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原告方英熾究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尤其在出院後是否有此必要、或是否有聘請看護長達2年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復未提供單據證明有此支出,故就有何看護之必要性及與本件醫療行為之關係為何,均屬未為舉證,自非可採。又原告方英熾僅泛稱其因此長期臥床、無生活能力,原告陳怡汝、方居鴻、方陳美華稱基於配偶及父母等身分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何以得請求計高達26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亦未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各項費用,均屬無據。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以「100年3月
7日病人(按:即原告方英熾)因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併意識昏迷,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有其必要性與緊急性。」、「病人前於100年3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術中將顱骨置放,且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同時置放引流管,引流該次手術頭皮、肌肉組織等殘留之血塊及血水,數日後如引流管引流量減少,為避免感染,即可移除引流管,此乃顱骨整形手術之醫療常規。」、「任何開顱手術步驟,包括大腦血塊清除,頭蓋骨切除或引流管置放,乃至皮膚傷口之縫合,皆有可能造成病人術後出血,此乃開顱手術之風險,故醫師
3月7日為病人拔除引流管及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之處置,並無疏失。」等語,可知原告方英熾100年3月7日係發生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醫院履行輔助人「進行右側顱骨成型術後於插引流管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誤插到腦部動脈…再度行緊急開顱手術摘除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而形成的血塊」云云,後又指稱「…作顱骨成型術後有可能插引流管,而插引流管時可能有插破腦部血管造成蜘蛛網膜出血的風險,未告知說明。」、「事實上已發生引流管已插破腦部血管造成蜘蛛網膜出血形成血塊的病情」云云,顯然就本件引流管所放置之位置、病患出血之部位,及並無所謂插破腦部血管之情確有誤會,所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再由醫審會鑑定意見㈠所載「…3、病人前於100年3月4日接
受顱骨整形手術,術中將顱骨置放,且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同時置放引流管,引流該次手術頭皮、肌肉組織等殘留之血塊及血水...惟任何開顱手術步驟,包括大腦血塊清除,頭蓋骨切除或引流管置放,乃至皮膚傷口之縫合,皆有可能造成病人術後出血,此乃開顱手術之風險,故醫師3月7日為病人拔除引流管及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之處置,並無疏失。」,已足以證明置放引流管本為系爭手術之一環。故原告方英熾縱於100年3月7日發生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亦屬開顱手術可能會有之風險發生,而被告醫院醫師術前既已告知風險,且原告陳怡汝亦簽有同意書,被告醫院醫師誠無過失之處。系爭手術前之手術會談記錄明確記載:「手術的危險性及併發症約10%如下:二、手術:1.出血:可能發生在手術中或手術後,係因血管本身或周邊組織血管的出血或者是已止血的血管。因血壓上升而有再度破裂出現的可能性,皆會造成生命的危險呈植物人或死亡,視情況使用降腦壓藥物或再入開刀房手術取出血塊。」,已說明系爭手術術後本有再度出血,故需再入開刀房取出血塊之風險,且此並業經黃文成告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表示同意、了解後,始由病患配偶即原告陳怡汝於「病患及家屬均能了解手術的必要性、危險性及併發症」項下之「病患及家屬簽名」欄位簽名。另原告陳怡汝亦於術前簽具手術同意書,而該手術同意書更於醫師聲明欄就「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欄位而為勾選,原告陳怡汝更於病人聲明欄所記載之「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狀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項下簽名於上。況原告方英熾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即有自行搬遷至單人房居住,經護理人員屢為勸離仍未予理睬之情,足徵原告就對自己有利之事項,向來對被告醫院以各種方式極力攫取、主張。然原告卻於衛生局協調會、病情說明會上從未提及或主張黃文成未告知手術風險乙事,參以原告陳怡汝顯然為相當熟稔醫院相關作業規則、資源之護理人員,方有上述種種情形,是倘若真有原告所稱黃文成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依前開原告對被告醫院之一貫之態度,理當應會於協調會、病情說明會時提出質疑或主張,惟原告卻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黃文成未告知風險云云,已與常情不符,確有臨訟主張之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方英熾之配偶即原告陳怡汝既已於記載相關手術風險之手術同意書、手術會談記錄上簽名,且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不可能無故於手術會談記錄、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其並身為護理人員,故應均足證被告醫院醫師確已於術前告知,並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了解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等後,始會簽名於手術會談記錄、手術同意書上,原告自不得事後諉為不知。
㈤醫審會編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㈢、㈣指出:「㈡⒈依羅東
博愛醫院入院病歷紀錄,99年12月30日病人即主訴有右側下肢肢體乏力、步態不穩、吞嚥困難及認知影響問題,當時肌肉力量評估結果為右上肢5分/左上肢5分/右下肢4~5分/左下肢5-分(滿分為5分),因此依病歷紀錄,病人並非
100年3月7日術後始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失能等現象。另依100年10月21日之護理紀錄,當時記載「病患精神狀況可,與之交談可正確回答」,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
100年10月25日辦理出院時,無所指「失語」情形。⒉病人發生車禍後,即有右下肢乏力、步態不穩、吞嚥困難及認知影響,故無法完全排除車禍事件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因。」、「㈢依病歷紀錄,100年9月28日病人肌肉 張力 除右下肢5-分,其他皆為5分。3月7日前,即99年12月29日病人之肌肉張力(右上肢4分、左下肢
4分、其他二肢5分)相較之下,與10月25日病人辦理出院前,右側肢體並無更無力之情況。」、「㈣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Rightlowerextremityweakness,unstablegait,
ADLpartialdependent,milddysphagia,impaircognit
iveon00-00-00duetotrtafficaccident.』,整段翻譯為『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故原告主張原告方英熾迄今即101年8月仍須以輪椅代步云云,亦非可採。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業指出,原告方英熾係於99年12月8日車禍發生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99年12月30日由被告醫院出院、轉入羅東博愛醫院時,即主訴有右側下肢肢體乏力、步態不穩、吞嚥困難及認知影響問題,可證原告方英熾於99年12月8日車禍後即有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失能之情形,故縱有原告方英熾所主張之傷害,亦無法排除係因車禍事件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致,而與系爭手術無涉。原告方英熾於100年10月25日辦理出院時,亦無其所指有失語之情形。雖100年3月30日之病歷記錄記載之「speechevaluationnote」(語音評測記錄),係於原告方英熾術後數星期恢復期間所為之暫時性之評估,自無法證明原告方英熾出院乃至迄今之狀況,況病歷中全無提及其有所謂「失語症」(aphasia)之情形。
㈥原告所稱插引流管之風險,既本為系爭手術風險之一環,業
如上述,自應先由原告就「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乙事舉證,洵屬當然。原告復主張上開「手術會談記錄」未提及所謂實施右側顱骨成型術插引流管時可能會有插到腦動脈造成大出血,及大出血後遺症、併發症(如半身不遂、手腳無力、意識喪失、失語)等風險云云,然原告所為主張亦與本件其所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黃文成未於術前具體告知原告所稱半身不遂、手腳無力、失語、意識喪失等併發症,惟原告既就風險較高之「造成生命的危險呈植物人或死亡」等併發症均已知悉並同意施作,則就風險較低之半身不遂、手腳無力、失語、意識喪失等併發症,更無如知悉即有可能不同意或不選擇進行系爭手術之理,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與本件其所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方英熾所發生之車禍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
2號判決訴外人 呂健忠 無罪,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方英熾之上訴,更能證明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傷害,亦係因99年12月7日車禍所致,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方居鴻及方陳美華分別為原告方英熾之父母、原告陳怡汝為原告方英熾之配偶。
㈡原告方英熾前因車禍於99年12月8日從署立宜蘭醫院轉送到
被告醫院求治,由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即訴外人黃文成於100年3月4日為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
㈢嗣方英熾出血形成血塊,黃文成另於同年月7日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摘除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所形成之血塊。
㈣原告方英熾現經判定障礙等級為「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手冊上記載原告方英熾為「上肢中度、下肢中度的多重肢障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方英熾並非於系爭手術後有右側肢體隨即呈現無力現象
、失語、日常生活陷入失能狀態而須仰賴專人全天照顧之症狀:
⒈依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入院病歷記錄,99年12
月30日原告方英熾即主訴有右側下肢肢體乏力、步履不穩、吞嚥困難及認知影響問題,當時肌肉力量評估為右上肢
5分/左上肢5分/右下肢4-5分/左下肢5-分(滿分為
5分)。此外,100年1月13日病歷摘要亦說明當時原告方英熾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等情。再依100年9月28日病歷記錄,原告方英熾肌肉張力除右下肢5-分,其它皆為
5分,則原告方英熾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時,並無右側肢體更無力之情況。因認原告方英熾並非於100年3月7日術後始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失能等現象,而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車禍所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因。再依100年10月21日之護理記錄,當時記載「病患精神狀況可,與之交談可正確回答」,故依病歷記錄,病人於100年10月25日辦理出院時,並無失語情形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書鑑定在卷(本院卷㈡第247-248頁)。
⒉據上堪認原告方英熾於系爭手術前即已有右下肢無力,步
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於系爭手術之後即100年10月25日出院時,並無右側肢體更為無力之情況,即非於系爭手術後始出現日常生活失能之現象。此外,原告方英熾於系爭手術後10
0年10月25日辦理出院時,亦無失語情形,均可認定。㈡訴外人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有系爭醫療過失,故被告醫院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訴外人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方英熾於100年3月4日接受系爭手術,術中將顱骨置放,且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同時置放引流管,引流該次手術頭皮、肌肉組織等殘留之血塊及血水,數日後如引流管引流量減少,為避免感染,即可移除引流管此乃顱骨整形手術之醫療常規。惟任何開顱手術步驟,包括大腦血塊清除,頭蓋骨切除或引流管置放,乃至皮膚傷口之縫合,皆有可能造成術後出血,此乃開顱手術之風險,故訴外人黃文成於同年月7日拔除引流管及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之處置,並無過失。從而,原告方英熾於該日因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併意識昏迷,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有其必要性與緊急性。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卷㈡第
247頁)。則原告主張黃文成因執行系爭手術誤插原告方英熾到腦部動脈云云,即與鑑定結果不符而難認為可採。
⒉原告方英熾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
,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與系爭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方英熾於系爭手術前即已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既經認定,則上開症狀既於系爭手術前已經發生,實難認上開症狀為系爭手術所導致。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原告方英熾並非於100年3月7日術後始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失能等現象,而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車禍所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因(本院卷㈡第248頁)。自足認原告主張黃文成因執行系爭手術誤插原告方英熾到腦部動脈,至受有右側肢體隨即呈現無力現象、失語之症狀,日常生活並陷入失能狀態云云,並非可採。
⒊本件訴外人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之系爭手術,既已依
當時醫療水準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方英熾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與系爭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經認定,則被告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應可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與黃文成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無理由: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時,自無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本件訴外人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之系爭手術,既已依當時醫療水準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符合醫療常規,自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況原告方英熾於系爭手術前既已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乙情,既經認定,要難認原告方英熾上揭症狀為系爭手術所導致,則系爭手術與原告方英熾於系爭手術前既已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輕微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件訴外人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之系爭手術,既已依當時醫療水準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方英熾上揭症狀亦難認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自無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可認定。
㈣黃文成業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保障病人知的權利,並使病人對病情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乃規定醫師、醫療機構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而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手術前之手術會談記錄記載:「手術的危險性及併
發症約10%如下:二、手術:1.出血:可能發生在手術中或手術後,係因血管本身或周邊組織血管的出血或者是已止血的血管。因血壓上升而有再度破裂出現的可能性,皆會造成生命的危險呈植物人或死亡,視情況使用降腦壓藥物或再入開刀房手術取出血塊。」。原告方英熾之配偶即原告陳怡汝並於「病患及家屬均能了解手術的必要性、危險性及併發症」項下之「病患及家屬簽名」欄位簽名;另黃文成復告知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及建議手術原因,並聲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原告陳怡汝並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為同意書簽名等情,有手術會談記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6頁、第67頁正面及背面、第71頁)。故黃文成已說明系爭手術術後本有再度出血,而有需再入開刀房取出血塊之風險,應可認定,自足徵被告黃文成及被告醫院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㈤被告業向原告等人告知原告方英熾病情及治療風險,被告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
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方英熾並非於系爭手術後有右側肢體隨即呈現無
力現象、失語、日常生活陷入失能狀態而須仰賴專人全天照顧之狀況,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時,亦未有系爭醫療過失,且黃文成業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則被告醫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原告方英熾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前段、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所謂機構的組織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英熾並非於系爭手術後始發生右側肢體隨即呈現無力現象、失語、日常生活失能而須仰賴專人全天照顧之狀況,黃文成為原告方英熾進行系爭手術時,亦未有系爭醫療過失,且黃文成業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被告醫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原告方英熾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前段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方英熾822萬5,305元、原告陳怡汝
141萬9,496元、原告方居鴻60萬元及原告方陳美華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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