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熙選任辯護人陳佑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3年度偵字第13279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3279號),因被告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間,受任 世昂 之成年男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應允加入任世昂(負責依 楊竣名 指示招募車手、提供工作手機、車馬費及處理詐騙所得款項)所屬以楊竣名(綽號小名,未據偵查起訴,負責與大陸方面詐騙集團成員接洽)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三款項為報酬,負責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時之車手或把風(照水)工作後,竟基於與任世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丙○○接獲任世
昂通知,遂夥同綽號「 阿迪 」之未成年人戊○○(八十九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任世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公園內,自任世昂處收受用以作為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丙○○及少年戊○○各七百元)後,即依任世昂指示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板橋火車站等候指示。而任世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去電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之市內電話,先後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庚○○謊稱:遭人冒用身分詐領醫療補助,是否認識對方,有無委託他人領取醫療補助,現場有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官在場,會幫忙轉接刑警大隊云云。緊接由自稱係刑警大隊「 李文章 警員」,謊稱:有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使用你的帳戶行使詐騙,分紅匯入該帳戶內,會幫忙轉接「 楊榮宗 檢察官」云云。隨即將電話交由自稱「楊榮宗檢察官」接聽,謊稱:需立即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云云,再由該自稱刑警大隊「李文章警員」,謊稱:不要前往臺北地檢署,一去馬上會被拘留,為向檢察官說明公證資金流向,需提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現金扣押監管,要求庚○○提領七十六萬元現金返回住處等候,且需立即回報云云,使庚○○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自本人帳戶中提領現金七十六萬元後返家等候。該集團成員隨即電話指示丙○○及少年戊○○前往庚○○上開住處取款,分由丙○○負責在外把風,少年戊○○則佯裝地檢署公務員,持其等至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所收取,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將印有案號、股別、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楊榮宗及書記官姓名、移送機關、案由、被告庚○○姓名、身分證字號、羈押日期、監管事項、監管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等內容及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方式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以及印有受文者庚○○、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受凍結管制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承辦檢察官楊榮宗等內容及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方式所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一份,持交庚○○予以行使等詐術,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庚○○上開住處內,將現金七十六萬元交付少年戊○○,向庚○○詐得七十六萬元現款。得手後,少年戊○○旋即與丙○○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中壢,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丙○○在任世昂上開住處後方公園內,將詐騙所得款項七十六萬元交付任世昂,任世昂並當場交付七千元報酬予丙○○。嗣因庚○○先後去電臺北市刑警大隊及健保局詢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係因丙○○在如下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 警依 在丙○○及少年涂○○供述內容及當場所查扣任世昂交付作為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門號通聯紀錄比對基地台位置及警方一六五詐騙系統內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後,認丙○○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後,提訊丙○○,而查獲上情。
㈡任世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
二時許,自稱健保局人員去電至丁○○住處市內電話,謊稱:有一 陳美惠 女子持用你的健保卡,冒用身分申請住院開刀補助,並至玉山銀行開戶持提款卡提領五萬元後逃匿,現已交由刑警處理云云;自稱王姓刑警去電丁○○,謊稱:你現在已經觸犯刑事案件,必須說明所有帳戶及結餘金額,且須保密,翌日上午九時許會再來電告知云云。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丙○○接獲任世昂通知,遂夥同未成年人涂○○(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三年度少調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確定)至任世昂上開住處後方公園內,自任世昂處收受上開用以作為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車馬費一千四百元後,即依任世昂指示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下車等候指示。同日上午九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王姓刑警去電丁○○,謊稱:業已涉及 林火旺 之刑事案件,質問為何會在郵局雙掛號郵件上簽名及有無在大眾銀行開戶,會有張檢察官跟你說明云云;隨後又自稱張檢察官去電丁○○,佯裝斥責丁○○業已觸犯刑法云云;緊接由自稱王姓刑警,去電丁○○,謊稱:不要跟張檢察官強辯,要跟檢察官說會配合刑警一起分案調查云云;再由自稱張檢察官者去電丁○○,謊稱:同意分案處理,但須配合遵守三點事項,一須保密,二須至法院公證處繳納二十八萬七千元,三最重要的是必須找一名高階警官擔保,證明你是無辜,才不會被收押云云,隨即換由該自稱王姓刑警者接聽電話,謊稱:同意幫忙擔保,但必須一直保持聯繫,手機不能關機,須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二十八萬七千元,且須保密不能告知行員現款是要提供檢察官保管云云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二十八萬七千元後返家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認丁○○業已受騙,旋即電話指示丙○○及少年涂○○前往丁○○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超商準備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持之向丁○○取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丙○○及少年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以將印有案號、股別、申請日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丁○○、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整、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檢察官張介欽等內容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方式所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分由丙○○負責把風,少年涂○○準備持該偽造公文書傳真等候指示向丁○○取款時,尚未與丁○○碰面出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前,即及時為警攔阻,始未得逞。經警當場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少年涂○○,並自少年涂○○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任世昂所交付用以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便利商店傳真明細一份及少年涂○○所有供其平日對外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丙○○,當場自丙○○身上扣得任世昂所交付用以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丁○○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期日時,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本院原訴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六四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
㈠上開事實㈠所示詐騙被害人庚○○部分,並經:
⒈共犯即少年戊○○於警詢時供稱: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晚上我在少年涂○○家,丙○○跟我講說明天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丙○○,我就問丙○○說還有沒有其他人要去,他說應該只有我們兩個,少年涂○○還在猶豫,之後涂○○就說他想去看看我們是怎麼騙人的。九月二十三日七點丙○○接到電話,就跟我們說走吧,我們就一起騎機車到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板橋火車站大概九點,我們就找網咖等電話,等到中午的時候丙○○接到電話,叫我們坐計程車到中和,到中和之後,丙○○把工作手機拿給我,電話打來一名男子叫我去找超商,我找到一間SEVEN超商,我就把傳真號碼報給那名男子,過一下子傳真就進來,我看是二張臺北地檢署的公文,上面有客戶的名字,監管金額四十二萬,我拿了傳真之後,就打電話叫丙○○跟涂○○來超商找我,我們三個照假公文上的地址坐計程車到客戶家,到了客戶家附近之後,我自己上去找客戶拿錢,我記得客戶家在三樓,我上三樓之後看到客戶,我就把工作手機拿給客戶鄭小姐聽,鄭小姐聽完之後,就把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我把公文給鄭小姐,我在現場點錢發現有七十六萬,然後鄭小姐問我為什麼公文上寫四十二萬,我回答說應該是局裡輸入錯誤,她就接受了,他問我有沒有趕著回去,我就跟鄭小姐說我還有勤務在身要趕快回去處理,鄭小姐說感謝你,我就下樓跟丙○○、涂○○會合離開,一起坐火車回中壢,到中壢之後,丙○○就把收來的錢跟工作手機拿著說要先去找人就先走了,丙○○回來拿給我七千元等語在卷(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
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是在今天一0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接獲不知名來電,是打到我家裡的市內電話,對方自稱是健保局人員,表示有人申請醫療補助,問我認不認識對方,我回答說不認識,然後就跟我說要幫我轉接刑警大隊,刑警大隊有一名自稱李文章的人跟我核對資料,並且告知我說有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使用我的帳戶行使詐騙,有分紅到我的帳戶內,我有跟對方說我有世華等帳戶,他有問我每個帳戶裡面的錢,我大概都有跟他說,最後對方說要幫我處理,並轉接電話聯繫楊榮宗檢察官,轉接檢察官後,對方表示要我馬上到臺北地檢署,然後就把電話交給李文章,李文章跟我說不要去,一去馬上會被拘留,叫我去跟檢察官說公證我的資金流向,過程中必須要押新臺幣七十六萬的現金,讓他們監管查證,然後就叫我手機開著去銀行、銀行領完錢、回到家中這三個步驟都要跟他回報。我一回到家中有發現有一個拿著雨傘的人在我家樓下,剛一回報我返回家中的時候,那個撐傘的人就按我家的門鈴,上去我住家的三樓表示要我把錢交給他,我當時不疑有他有把錢交給他,從頭到尾他都沒有開口,隨即離去,當時時間大約是下午三時十分許。
後來我撥打臺北市刑警大隊的電話及健保局詢問,我才發覺遭騙,我有提供二張要管收我現金的文件給警方採證。
那個小男生來跟我拿錢的時候,就交給我二張公文,我拿到假公文時有看到監管金額是四十二萬,直接問電話裡的人不是說七十六萬,對方回說應該是書記官弄錯了,並在電話裡有罵書記官的對話,並說這個部分他會再處理。我確認我給對方是七十六萬,我當天就是領七十六萬,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中領的。(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我有看見對我詐騙七十六萬的那個車手,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張給我指認的相片中編號第四七號的戊○○就是詐騙我的車手(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卷第一五頁正反面)等語綦詳。
⒊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公
文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通聯紀錄(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00頁正反面、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國世光復字第○○○○○○○○○六號函暨函覆之證人庚○○開戶暨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㈡上開事實㈡所示詐騙被害人丁○○部分,並經:
⒈共犯即少年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
日下午一時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警方告訴我涉嫌一件詐欺案件,我從我身上背包內拿出一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0三年度端字第0一五四一一號受取人丁○○的傳真文書,及一張統一超商傳真明細收據。傳真文書跟收據是一不詳人士打到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去找傳真機,約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的統一超商,該不詳人士便傳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司法文書給我,並在電話與我核對文書內容受取人是丁○○,交款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元,要求我到臺北市○○區○○○路○段○○○號等一位叫丁○○女士下來,要我對她表示我是地檢署長官派來向丁○○收取二十八萬七千,我便照指示到該址等電話,準備向丁○○收款,在該址等候時,發現有人怪怪的,我便走到○○○路○○○○○號時,遇到警方盤查。現場的丙○○全程與我一起犯案,我們都一起行動,我們商量如果到現場若誰的角色適合誰演就由誰擔任。我因為沒錢,前幾天就問丙○○有無工作可以找,他就說詐騙的工作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昨天二十九日晚上,丙○○的就跟我說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了,我就跟丙○○在今天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到桃園縣平鎮市的一個不知名的公園找他朋友,與綽號 阿任 的男子見面時,他拿兩隻紅色手機及SIM及一千元給丙○○,要我們坐車到臺北,要我們兩人一人拿一支電話,隨時跟我們連繫狀況。之後我們就一人拿一支手機坐火車到臺北。大約九點時,紅色手機就有一名不詳人士打電話進來了,要我們直接到延平北路二段二五五號附近找一間超商準備收傳真,拿到傳真就要去跟被害人丁○○取款。我在現場準備要向丁○○小姐收款時,就發現旁邊的人怪怪的,我就趕快要離開,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我都是透過丙○○才知道要如何做事等語無訛(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大約中午十二時許,有一位自稱健保局的人打我家的電話給我,告訴我說現在有一個叫陳美惠的女子拿著我的健保卡,冒用我的身分去申請他母親住馬偕醫院心臟病開刀,到玉山銀行開帳戶,用提款卡的方式領出去,領了五萬元,後來我請對方趕快去抓她,小姐說對方已經跑掉了,已交給刑警去處理。過沒多久就有一位自稱忠孝東路的王姓刑警打電話來了,要將我全部帳戶及帳戶內結餘多少錢都跟他說,我就都跟他說了,他又跟我說妳已經觸犯刑事案件了,要我保密,連家人也不能說,說他三十日上午九時會打電話給我。結果今天早上真的接到他的來電,他說妳在大眾銀行有開帳戶嗎,我說我沒有,他依舊跟我說我觸犯到一位叫林火旺的刑事案件,然後又跟我說郵局有寄雙掛號,為什麼我會簽名,他所說的我都不清楚,我跟他說我沒有,後面他又說要請一位姓張的男檢察官跟我說,結果之後馬上有一位檢察官打電話來,口氣很兇,說他是檢察官,我已經觸犯刑法了,我一直跟他說我沒有,後來掛完電話後,又有一名姓王的刑警打電話來,叫我不要一直跟張檢察官辯,叫我跟張檢察官說我會配合刑警調查,一起分案調查。過一會,張檢察官又打來,說他同意我分案處理,但是要有三點事項要我配合,第一點要保密七十二小時,第二點要我到法院公證處,繳二十八萬七千元就可以,第三點要我找一名高階警官作擔保,證明我是無辜的,才不會把我收押,最重要的是要有高階警官同意作為擔保,前兩項就不成立。他叫我等一下,電話不要掛,之後王刑警來接電話了,他跟我說你知道擔保這件事,是攸關他以後退休的事,所以叫我要誠實告訴他,這是有電話錄音,問我我真的不認識林火旺嗎,妳親戚朋友也不認識他嗎,我說我們真的不認識他,刑警後來他問了我的子女及親戚朋友的工作狀況,在哪邊上班,後來王刑警就答應要幫我擔保,叫我現在手機不要關機,一直與他保持連繫,叫我去臺灣銀行領二十八萬七千元,且他說要我記住櫃台的號碼及行員的名字,跟我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要領那麼多錢做什麼,千萬不能說是檢察官要保管的,要說我自己要家用的就好。之後電話又交到張檢察官,並問我穿什麼衣服、包包是什麼顏色。領完之後出來,我的手機又響起,出現一位女性的聲音,我不理她,之後張檢察官問我在哪裡,並跟我說我如果回到家,張檢察官會打家裡電話給我,後來就有人按電鈴,就有男子按電鈴問我我是不是丁○○,我說我是,張檢察官也同時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們大樓管理員也來找我,問我說我的錢有無被騙,我說我沒有,他跟我說管區在下面,然後張檢察官說,他三十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把錢交給歹徒,因為這來取款的人已經被警方查獲了,警方是由臺北市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的警察會同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的警察在偵辦,但我已經把錢領出來了放在家裡,我都還沒拿到歹徒所交付的任何法院傳票憑證等語綦詳(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
⒊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偵查報告
、被告及少年涂○○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接收傳真明細、證人丁○○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交易明細、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以及共犯任世昂所交付用以作為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接收傳真明細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㈢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與少年戊○○就上開
如事實㈠所示詐騙證人庚○○之犯行,以及與少年涂○○就上開如事實㈡所示詐騙證人丁○○之犯行,分別有與共犯任世昂所屬,以共犯楊竣名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可按參照)。茲查:被告在㈠上開如事實㈠所示時、地持以向被害人庚○○取款時所行使,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印有案號、股別、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楊榮宗及書記官姓名、移送機關、案由、被告庚○○姓名、身分證字號、羈押日期、監管事項、監管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等內容,並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以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印有受文者庚○○、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受凍結管制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承辦檢察官楊榮宗等內容,並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㈡在上開如事實㈡所示時、地所收取準備持以向被害人丁○○行使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份上,則印有案號、股別、申請日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丁○○、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整、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檢察官張介欽等內容,並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係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且形式上或表明係由該公署所出具,表明被害人庚○○受檢察官楊榮宗凍結、監管四十二萬元,以及表明被害人丁○○受檢察官張介欽監管二十八萬七千元,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準此,揆諸判例意旨與說明,堪認扣案被告在上開如事實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庚○○取款時所行使,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以及在上開如事實㈡所示時、地所收取準備持以向被害人丁○○行使,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被告明知其與共犯少年戊○○、涂○○或該任世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猶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及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被害人庚○○、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㈠被告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詐騙證人庚○○之犯行,與少年
戊○○、共犯任世昂所屬,以共犯楊竣名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及就上開如事實㈡所示詐騙證人丁○○之犯行,與少年涂○○、共犯任世昂所屬,以共犯楊竣名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少年戊○○、共犯任世昂所屬,以共犯楊竣名為首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如附件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為,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中,同時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上開如事實㈡所為,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係為取信被害人,均以遂行其詐得財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為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如事實㈡所為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就上開如事實㈡所為部分業已參與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惟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
而言。被告在為本件上開如㈠㈡所示犯行時,雖已年滿十八歲,惟仍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九三號判例意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詐騙被害人庚○○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即如上開㈠所示)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查: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因其在上開如事實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承辦員警依其與共犯少年涂○○之供述內容,以及當場所查扣共犯任世昂交付作為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門號通聯紀錄比對基地台位置及警方一六五詐騙系統內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後,始提訊被告釐清此部分犯行等節,此業經證人甲○○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我們有調被告的工作手機的通聯紀錄,被告被查獲時,有從被告跟少年涂○○的身上查到兩隻手機,我們有調這兩隻手機的通聯紀錄,查了一個月內的通聯紀錄,發現這兩隻手機的通聯紀錄顯示的基地台位置是出現在臺北,但是因為被告及少年涂○○的戶籍不在臺北,所以我們認為只要這兩支手機的基地台位置不在臺北應該就是他們出來犯案的時候,我們就一筆一筆的比對,因為警方有一六五詐騙系統,所有受理的詐騙案件都可以在一六五的詐騙系統內查的到,我就依照那兩隻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在臺北的時間,去一六五詐騙系統比對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剛好庚○○這件的被害時間跟地點兩隻手機的基地台位置都有出現在庚○○家附近,因為這件是在庚○○家交款的,我們就認定這件應該也是被告跟少年涂○○犯的,才跟檢察官聲請借訊被告,問被告之後他有坦承。」、「對,當然是因為懷疑才會調他出來問。」、「我們是先知悉他有犯罪嫌疑才去跟他確認,我們懷疑他有涉案才會去借訊,他還沒講庚○○這件我們就自己去比對資料,因為他第一次筆錄說沒有別的案子,我想說不可能那麼倒楣第一次就被我們抓到,才去查通聯紀錄然後比對資料,查到證據之後才去借訊他。」等語甚詳(本院原訴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刑,委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
取報酬,竟受任世昂之邀加入任世昂所屬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方法詐取被害人財物,向被害人庚○○詐騙七十六萬元得手,至被害人丁○○部分,所幸為警及時盤查查獲,被害人丁○○始未受騙、惟念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思慮未深,且非詐騙集團主要核心人物,而係末端負責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及把風工作,二次犯行所分得款項分別為七千元、一千四百元,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二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係共犯任世昂所交付供其為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二次犯行時,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係屬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一份,則係被告、少年涂○○、共犯任世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共同為上開如事實㈡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被告上開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在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如附件二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在扣案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因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業經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業已包含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在內,爰不就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共犯少年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便利
商店傳真明細一份,以及少年涂○○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便利商店傳真明細僅係少年涂○○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時之收據而已。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供少年涂○○平日對外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字第六0號卷第一三頁),均非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至未扣案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因業已交付被害人庚○○,已非被告、共犯少年涂○○、任世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貳支(內含行動電話││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在未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UTE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貳支(內含行動電││二│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份(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