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勳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朱偉綸
楊朝舜 廖俊賢 劉忠信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王麒勝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103年度偵字第494號、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103年度偵字第3060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偉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朝舜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麒勝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吳冠勳(綽號 勳哥 、 冠軍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敦南麗緻酒店內,因包廂糾紛,遭該酒店圍事 姜維彥 (綽號 燕子 )率 萬少丞 等人持刀械將其與朱偉綸(綽號 嘉賢 )等人砍傷(姜維彥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因而懷恨在心,但礙於竹聯幫 黃世豪 與敦南麗緻酒店股東 吳文達 2人出面調停,乃起意私下對姜維彥、萬少丞等人展開報復,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吳冠勳聽聞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廖和圍 與吳文達素來友好,因而認定廖和圍即係姜維彥、吳文達之幕後金主,乃決意開槍恫嚇廖和圍,以資報復。吳冠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數十顆而持有之,隨後即邀約同在酒店遭砍傷之朱偉綸共同謀議開槍恐嚇事宜,並推由朱偉綸下手開槍,約定完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吳冠勳、朱偉綸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冠勳先後於102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及吳冠勳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付朱偉綸作為犯案及預先測試槍枝性能之用。嗣朱偉綸為求順利犯案,亦夥同友人楊朝舜(綽號 羊毛 )、廖俊賢(綽號 阿賢 )、 張家翰 (綽號 馬機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底某日,由張家翰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住處放置上開槍彈;再由吳冠勳、朱偉綸、廖俊賢、楊朝舜駕車前往廖和圍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勘查,吳冠勳並將廖和圍平日出入時間、用車等資訊告知朱偉綸;另由楊朝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偉綸、廖俊賢、張家翰等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新店區銀河洞一帶,輪流持槍擊發,測試槍枝性能,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朱偉綸、廖俊賢、楊朝舜、張家翰確認槍枝性能無誤後,乃共同謀議於102年11月4日9時許下手行兇,並推由朱偉綸負責開槍,楊朝舜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張家翰、廖俊賢2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102年11月4日7時53分許,先由楊朝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偉綸前往臺北市○○區○○街埋伏,再搭載廖俊賢至臺北市○○區○○街○○○巷為朱偉綸把風,張家翰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前,預先攔停營業小客車準備接應朱偉綸。迨同日8時56分許,朱偉綸見廖和圍之司機 王思凱 業已駕駛廖和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前,即持上開槍彈,朝該車駕駛座前方接續擊發5槍,貫穿該車引擎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處板金,以此方式恐嚇王思凱、廖和圍,導致王思凱、廖和圍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思凱、廖和圍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損壞上開車輛板金,足生損害於廖和圍。得手後,朱偉綸、張家翰、廖俊賢、楊朝舜隨即搭乘計程車及駕車逃離現場。吳冠勳知悉朱偉綸已成功開槍後,即於當日下午親至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前,交付5萬2,000元報酬予朱偉綸,復又於同年11月中旬,命不知情之王麒勝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附近,交付3萬元報酬予朱偉綸。
(二)嗣吳冠勳於102年11月間某日,得知萬少丞住處後,分別以電話向王麒勝、劉忠信提議教訓萬少丞事宜,並獲二人同意,其等謀議既定,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勳囑咐王麒勝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朱偉綸取回其先前寄放之開山刀,並推由王麒勝下手實行、劉忠信開車接應,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劉忠信向吳冠勳回報已找到可供作案車輛,吳冠勳遂請劉忠信與王麒勝直接聯絡,劉忠信遂與王麒勝約定於翌日駕車接應。102年11月27日14時許,劉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直美麗華百樂園搭載王麒勝時,王麒勝另自行帶同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麒麟 成年男子(下稱麒麟)上車,3人即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埋伏,王麒勝及麒麟於同日15時30分許,見萬少丞自上址步行外出,旋即以面罩蒙面、下車,並分持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各1把,由王麒勝先朝萬少丞身體方向揮砍,萬少丞則持安全帽奮力抵擋,王麒勝及麒麟見萬少丞不願就範,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萬少丞身體之犯意聯絡,升高為欲使萬少丞受重傷之重傷犯意聯絡,二人接續朝萬少丞頭部、軀幹、腿部等方向揮砍數刀,二人見萬少丞於抵擋過程中受傷,隨即搭乘劉忠信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萬少丞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診斷受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指深肌腱、掌長肌肌腱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豆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合併脫位,右上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切割傷併屈指淺肌肌肉撕裂傷及手腕切割傷等傷害,嗣於103年8月1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其左手實施神經及肌腱鬆解手術,萬少丞於103年8月16日自行離院後未再返院復健,於10
3年10月17日始返院門診,經診斷仍有左手腕切割傷術後合併神經肌腱沾黏、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手指活動部分受限(手掌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0至90度、中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40至100度、無名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90至100度、小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50至100度)等情,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
二、廖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
3樓 洪彥翔 住處內,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彥翔、張家翰住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王思凱、廖和圍、萬少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麒勝103年6月1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具結,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於103年5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業已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劉忠信、王麒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9頁、第183頁、第184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第
217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83頁、第184頁、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吳冠勳、朱偉綸就前揭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共同謀議並推由朱偉綸以向車輛開槍之毀損行為恐嚇告訴人廖和圍、王思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固均不否認曾與朱偉綸、張家翰一起試槍,且於102年11月4日曾至槍擊現場,分別負責開車接應、把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前揭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其等均因與被告朱偉綸相識,知悉朱偉綸、吳冠勳日前遭人毆打,而由吳冠勳交付槍彈予朱偉綸向幕後金主開槍恐嚇乙事,係因基於同學、朋友情誼始答應幫忙云云,辯護人為二人辯以:本案原係因被告吳冠勳而起,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非事主,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犯罪動機,且被告二人當天僅分別負責駕車及把風,客觀上並未為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應成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雖因試槍而短暫持有該手槍,然主觀上並無置於自己實力管理下之持有意思,難認有持有之主觀犯意,且該手槍均由朱偉綸保管,亦難認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有何幫助持有該手槍之情,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應無罪,縱認有罪,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冠勳、朱偉綸自白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和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1號卷,卷三第453至455頁、第457至4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下稱偵字第1429號卷,第337至338頁)、王思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4號卷,下稱偵字第494號卷,卷一第10至12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34至
335頁)於偵查中指訴座車遭槍擊之過程歷歷,並有證人姜維彥(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183至185頁)、黃世豪(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8頁)、吳文達(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76至278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被告吳冠勳確於102年7月25日在敦南麗緻酒店內與姜維彥發生衝突,經黃世豪、吳文達調停,被告吳冠勳因而懷恨在心等情,又有證人 陳俊維 (見偵字第494號卷第121至130頁、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
5至14頁、第36至40頁)、共同被告洪彥翔(見偵字第49
4號卷一第159至162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406至40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等人於案發前曾試槍、共同計畫案發流程、犯後藏匿在共同被告洪彥翔住處等情,另有證人即被告朱偉綸(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6至230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128至130頁、第216至219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167至169頁)、楊朝舜(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2至77頁、卷二第100至103頁、第153至156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07至308頁)、廖俊賢(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68至174頁、第176至178頁、卷二第87至90頁、第145至147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14
6至148頁)、張家翰(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10至
114頁、卷二第121至124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29至
331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足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事前勘查、分工、案發現場狀況等情為真;復有被告朱偉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3271號卷第
162至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敦南麗緻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81頁、第280至290頁、第463至471頁)、黃世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231至236頁)、吳冠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9號卷二第75至90頁)、廖俊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196頁)、陳俊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295至296頁)、臺北市○○區○○街案發現場及張家翰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143至202頁)、警方通聯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204至224頁)、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85至180頁)、警方通聯分析報告及新店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403至41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208至21
4頁)、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245頁)、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74至78頁)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為口徑9mm巴西TAURUS廠製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3之子彈1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槍擊現場所採得彈頭
2顆、彈殼5顆經鑑定與前揭手槍之來復線、彈底特徵相符,均為前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客觀上未為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固均未直接與被告吳冠勳謀議或受其指示,亦僅開車至後港街案發現場接應或把風而未直接實行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02年10月底時在張家翰家,與張家翰、朱偉綸、廖俊賢講到要去開槍之事,並講好由伊負責開車載人,張家翰、廖俊賢負責把風,朱偉綸負責開槍等語(見偵字第12371號卷一第73頁),被告廖俊賢亦於偵查中自承:事前計畫是伊與朱偉綸、楊朝舜、張家翰4人一起參與討論,並在102年11月1日講定分工結果,由朱偉綸說他要開槍,楊朝舜開車,伊負責把風看有沒有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6
9至173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7頁背面),與被告朱偉綸(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8頁、卷二第52至54頁)、張家翰(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於偵查中所述:係因綽號「勳哥」之人要朱偉綸去開槍,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於知道此事後,與朱偉綸在張家翰家一起討論,最後決定朱偉綸負責開槍,楊朝舜負責開車接應,張家翰、廖俊賢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之分工等語相符,堪認其等4人業於案發前已有共同謀議並分工之行為,且按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若無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之把風及接應,被告朱偉綸自不可能於開槍後迅速離開後港街現場,是其等各自分工之事項對實行該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屬不可或缺之存在,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於案發後,均自朱偉綸處分得吳冠勳所交付之部分報酬或受有生活費用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楊朝舜(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101頁)、廖俊賢(見偵字第494號卷一第74頁)、朱偉綸(見本院10
2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25頁背面)、張家翰(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121頁)自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楊朝舜、廖俊賢並非僅基於幫助之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均透過朱偉綸與最初起意之吳冠勳有間接之恐嚇、毀損犯意聯絡,要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楊朝舜、廖俊賢無持有制式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手槍拿在手上看,但沒有試槍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未供陳是否曾持槍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惟自其偵查中供述已足認其有持有制式槍彈之客觀行為,而證人即被告廖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至三峽試槍那次,伊等四人是邊開車邊擊發,伊、張家翰、朱偉綸試槍都有擊發,楊朝舜有拿槍的動作,但楊朝舜那發卡彈,所以沒打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77頁、卷二第87頁),雖證人即被告朱偉綸於偵查中證稱:三峽試槍那次是邊開車邊對空擊發,因為當天是楊朝舜開車,所以只有他沒有試槍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48頁),然本案被告等人所持者為手槍,既足以單手持用,自能在駕駛汽車之同時持槍對空擊發,證人朱偉綸以被告楊朝舜當天開車即推定被告楊朝舜並未試槍,要難憑採,是被告楊朝舜除將該手槍拿於手上而短暫持有外,尚有擊發之舉,嗣因卡彈而未成功擊發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廖俊賢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有至三峽山區試槍,除將該手槍拿在手上之外,亦有扣扳機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是其持有該手槍並扣扳機擊發之舉,亦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在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當下,既均能自由決定是否擊發,主觀上應具備將將手槍、子彈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持有意思無訛。試槍完後,該手槍、子彈雖由共同被告朱偉綸直接持有,惟被告楊朝舜自承:試完槍後,伊等
4人還在張家翰家把槍拿出來拆解,當時伊等4人均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5頁),與證人即被告朱偉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
9頁),復審諸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朱偉綸、張家翰之犯罪計畫,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為毀損、恐嚇犯行不可或缺之前置動作,稍有風聲走漏即可能導致後階段犯行無法遂行,而今被告楊朝舜、廖俊賢等四人後階段共同毀損、恐嚇犯行既得順利實行,足認其等於前階段確有共同協力維持該手槍、子彈持有狀態而逃避查緝之行為,亦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認知,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縱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嗣後未直接占有該槍彈,亦不影響其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之判斷,辯護意旨此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共同恐嚇、毀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吳冠勳固坦承伊為逼姜維彥出面,曾以電話與被告王麒勝、劉忠信謀議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犯行,惟仍辯稱:伊只有請被告王麒勝向朱偉綸拿回裝防狼噴霧劑的袋子,沒有指示帶開山刀,只說若遇到萬少丞就教訓他云云。訊據被告劉忠信固不否認聽從被告吳冠勳指示於案發當天至大直美麗華載人,並載被告王麒勝與麒麟至案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萬少丞,也不知其住處,係吳冠勳要伊至美麗華載人,王麒勝與麒麟上車後,有帶袋子並說要去教訓人,伊才知道目的是要去教訓人,伊不知道袋子內放置何物,亦未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劉忠信僅受被告吳冠勳之託擔任開車接應之角色,客觀上並無砍殺行為,與告訴人萬少丞亦無仇怨,且在被告王麒勝上車後始知要教訓萬少丞,亦無人提及要致萬少丞於死或重傷,是被告劉忠信僅認識到傷害犯意,事後並未獲利,所為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為載送而有助於傷害犯行之行為,應僅負傷害罪之幫助犯罪責。訊據被告王麒勝固不否認有邀同麒麟一起乘坐被告劉忠信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萬少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劉忠信之指使始犯本案,因被告劉忠信說要幫被告吳冠勳,開山刀是伊自己買的,伊只是要給萬少丞教訓,伊沒有砍得很用力,係萬少丞以安全帽抵擋,刀傷才會很深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王麒勝與告訴人萬少丞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其僅受指示去教訓萬少丞,是就主觀而言,並無致萬少丞重傷害的犯意,僅有傷害犯意,就客觀而言,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王麒勝朝告訴人萬少丞軀幹方向揮砍數刀,並未記載朝頭部揮砍,顯見被告王麒勝並未就萬少丞身體重要部位砍殺,而萬少丞事後傷勢是手部、手指受傷,身體部分無其他傷勢,另萬少丞手部目前應僅屬減損機能而未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萬少丞因不願回去復健而影響復原狀況,始致目前手部不適情況,自難以重傷罪責歸於被告王麒勝,應僅屬傷害既遂等語。
(一)上揭被告吳冠勳於102年11月間某日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王麒勝、劉忠信謀議教訓告訴人萬少丞事宜,並由被告劉忠信於102年11月27日14時許駕車至大直美麗華百樂園搭載被告王麒勝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埋伏,被告王麒勝及麒麟於同日15時30分許,見告訴人萬少丞自上址步行外出,旋即以面罩蒙面、下車,並分持之開山刀各1把,朝萬少丞身體方向揮砍,致萬少丞受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指深肌腱、掌長肌肌腱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豆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合併脫位,右上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切割傷併屈指淺肌肌肉撕裂傷及手腕切割傷等傷害部分事實,除據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2頁背面),復據告訴人萬少丞指述歷歷(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9至46
1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55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
5至456頁)、告訴人萬少丞病歷資料、傷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31至453頁、第472至473頁)、被告劉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第17至3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下稱偵字第1703號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二)被告王麒勝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劉忠信要伊去砍萬少丞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閃爍其辭,對案發細節均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至第221頁背面),復於本院就犯罪事實訊問時改稱:吳冠勳只有叫伊去教訓萬少丞,沒有其他具體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又核與被告吳冠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有同時且分開與王麒勝、劉忠信講過,若有見到萬少丞就要幫伊教訓他,但正確時間及地點想不起來,應該是王麒勝說要去尋找萬少丞下落,但沒有車子,伊才請劉忠信打電話給王麒勝自己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劉忠信雖辯稱:被告吳冠勳僅要伊至美麗華載人,係被告王麒勝與麒麟上車後說要去教訓人,伊才知道目的是要去教訓人,伊不認識告訴人萬少丞云云。惟被告吳冠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案發前有問過劉忠信,劉忠信說遇到萬少丞時,可以幫伊教訓他,後來劉忠信說有車子,可以先去看一下萬少丞住的地方,所以伊叫劉忠信與王麒勝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06頁),自足憑信,被告劉忠信亦自承:伊於案發當天傍晚至南京東路找吳冠勳,伊向吳冠勳說有動到手,意思是有砍到等語(見偵字第1703號卷第46頁),此有被告劉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第17至34頁)存卷足憑,果被告劉忠信案發前不知要教訓告訴人萬少丞而於被告王麒勝上車後始知悉,亦未事先受被告吳冠勳之指示,豈有事後主動向被告吳冠勳回報下手情節之理?是其所辯顯悖常情,要難採信。綜上,被告王麒勝、劉忠信均於案發前即受被告吳冠勳指示並與之謀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吳冠勳、劉忠信雖未為砍傷告訴人萬少丞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既事前謀議,被告劉忠信尚同意遇到告訴人萬少丞時將教訓之,復由被告吳冠勳提供開山刀予被告王麒勝(詳後述),被告劉忠信負責開車接應,均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有在合意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使告訴人萬少丞受傷犯罪目的之情,足認其等均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彼此間至少有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王麒勝下手實行,均應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意旨為被告劉忠信所辯應僅構成幫助犯乙節,難認可採,而被告劉忠信案發後雖未獲利,然此可能係因本案遭偵查機關追緝而未及給予,或被告劉忠信基於朋友間情義自願無償為之,尚難採為對被告劉忠信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揭所辯,亦難憑採。
(三)被告吳冠勳雖辯稱僅請被告王麒勝向朱偉綸拿回裝防狼噴霧劑的袋子,否認有指示帶開山刀云云,被告王麒勝亦辯稱刀子是自己買的,是自己決定要用刀子砍告訴人萬少丞云云,然觀諸證人朱偉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至102年11月22日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有某男子要向朱偉綸拿「便當」乙情,與證人朱偉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為王麒勝與 伊之 通話,王麒勝所指的「便當」是指開山刀,此術語是吳冠勳教伊的,開山刀是由吳冠勳在102年
7月25日敦南麗緻酒店被砍傷後,命人將3把開山刀與1罐防狼噴霧劑放入手提袋並寄放在伊住處,伊有將開山刀與防狼噴霧劑分開放置,102年11月22日凌晨接到王麒勝電話後,因為找不到防狼噴霧劑及1把開山刀,伊就在新店捷運站將裝有2把開山刀之袋子交給王麒勝,王麒勝說吳冠勳請他來拿開山刀,因為隔天有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頁)互核相符,復有警方通聯分析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417至425頁)附卷可考,足證前揭證人朱偉綸證述之可信。
若被告吳冠勳僅要求被告王麒勝拿回防狼噴霧劑,被告王麒勝為何指明要拿代表開山刀之「便當」?而被告吳冠勳既自承將防狼噴霧劑及開山刀放在同一袋中(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自無法排除其在指示拿回袋子時亦有取回開山刀之意,是其上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王麒勝先於偵查中供稱:開山刀是劉忠信叫伊去拿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行兇之開山刀是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前後矛盾,顯有所隱瞞,亦不足採。是被告吳冠勳曾囑咐被告王麒勝向朱偉綸拿取開山刀用以行兇乙情,應堪認定。
(四)然縱被告吳冠勳曾囑咐被告王麒勝向朱偉綸拿取開山刀,並由被告王麒勝以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萬少丞等情,已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冠勳曾指示被告王麒勝、劉忠信教訓萬少丞時所應下手之部位、輕重、次數等細節,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冠勳曾言明要使告訴人萬少丞斷手斷腳或身受重傷,又被告王麒勝於本院審理時尚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記得指示伊教訓萬少丞之人有說要如何教訓萬少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
2頁背面),實難遽認被告吳冠勳與王麒勝、劉忠信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忠信與被告吳冠勳、王麒勝有傷害犯意聯絡乙情,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吳冠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僅向劉忠信說單純教訓萬少丞就好,沒有說要如何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6頁背面),被告王麒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麒麟、劉忠信在車上並未討論如何教訓萬少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被告劉忠信直至被告王麒勝與麒麟下車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萬少丞前,均未與被告吳冠勳或王麒勝討論下手之部位、輕重、次數等行為細節或有使告訴人萬少丞斷肢、受重傷之決議,亦難認被告劉忠信與被告吳冠勳、王麒勝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王麒勝雖辯稱並無重傷告訴人萬少丞之犯意,然觀諸前揭記載告訴人萬少丞案發後受有受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指深肌腱、掌長肌肌腱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豆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合併脫位之函文、傷勢照片及上揭勘驗筆錄中記載「刀子還疑似因碰撞被害人手持之安全帽而彈出」等情,可知被告王麒勝及麒麟雖未朝致命部位揮砍,然揮砍力道猛烈且次數甚多,告訴人萬少丞左手所受傷勢在手術治療及復原前應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其等手中所持開山刀有40公分長,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以被告王麒勝及麒麟行為時業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以鋒利之開山刀向人身體部位猛力揮砍,將導致他人受有身體部位嚴重切割傷勢,是依其等攻擊之力量、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合併以觀,難認其等於行為時僅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因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另被告王麒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兇當時,萬少丞拿安全帽向伊與麒麟揮打,伊一時混亂下即以開山刀砍傷萬少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2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中所記載「被害人先持安全帽抵擋」、「被害人扔擲手中之安全帽」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5至456頁),足認被告王麒勝與麒麟係因見告訴人萬少丞持安全帽奮力揮擋、不願就範,一時激動,始逾越其等與被告吳冠勳、劉忠信原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犯意,單獨升高為欲致告訴人萬少丞重傷之犯意,共同砍傷告訴人萬少丞。
(六)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屬重傷害。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萬少丞左手之傷勢於103年8月13日經神經肌腱鬆解手術後,仍有神經肌腱沾黏、掌指關節活動0至90度、近位指關節活動40至10
0(中指)、90至100(無名指)、50至100(小指)度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
3年12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萬少丞左手傷勢是否以達刑法規定重傷程度,無法判定,其肩肘關節活動正常,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手指活動度部分受限手掌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0度至90度(正常人活動範圍約背曲30度至掌曲90至100度間),中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40至100度,無名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90至100度,小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50至100度(正常人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0至130度),病患遠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正常,另由於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主訴仍有手指麻木不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知告訴人萬少丞有左手腕功能部分受限,手掌指關節約有25%功能減損,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關節則約有50至90%功能減損之情形,雖未達毀敗,但似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然手腕、手掌及手指僅屬構成左上肢之部分結構,而告訴人萬少丞之左上肢除上揭手腕、手掌、手指部位外之其他部位,並無功能減損之情形,故就左上肢整體觀點論之,是否仍得認定告訴人萬少丞受有一肢機能之嚴重減損或毀敗,或僅減損部分功能而已,仍屬有疑。縱認告訴人萬少丞於103年10月17日之左上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程度之重傷結果,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萬少丞於103年8月13日所受之神經肌腱鬆解手術,目的係為回復手指抓握功能及改善神經麻木徵狀,當日手術進行順利,肌腱黏連部分於術中已完全鬆弛;肌肉攣縮,需持續復健使功能回復,若未持續復健,肌腱會再度形成疤痕沾黏(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情,足見告訴人萬少丞之手術順利,左手機能本回復可期,然告訴人萬少丞於術後3日即由友人接送,自動離院,嗣經醫院聯絡家屬囑其回診追蹤復健,仍未返院回診或復健,此有上揭榮民總醫院函及告訴人萬少丞病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背面),因認告訴人萬少丞103年10月17日之左手症狀,已有自身未遵醫矚回診復健導致無法順利復原之原因力介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將此重傷結果之不利益完全歸責於被告吳冠勳、劉忠信及王麒勝,應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是告訴人萬少丞左手傷勢尚未生重傷結果,僅屬普通傷害。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吳冠勳、劉忠信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致告訴人萬少丞受有普通傷害結果,均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責;被告王麒勝則逾越原本與被告吳冠勳、劉忠信之傷害犯意聯絡,於行為過程中,單獨升高為重傷害犯意,雖未致告訴人萬少丞受有重傷結果,仍應論以重傷未遂罪責,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而被告廖俊賢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192號)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俊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俊賢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被告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廖俊賢提起公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麒勝雖基於重傷犯意揮砍告訴人萬少丞,惟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3.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俊賢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朱偉綸接續開槍及被告王麒勝接續揮砍之數行為,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有殺人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萬少丞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一下樓就被兩個蒙面男子拿開山刀往頭部砍,並對伊說「給他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至第211頁背面),然其亦證稱:不認識王麒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被告王麒勝在與告訴人萬少丞並無怨隙之情況下,是否僅因替被告吳冠勳復仇,而有置告訴人萬少丞於死之動機,非無可議,而「給他死」(臺語)等語本為鬥毆時所常見用以助長聲勢之用語,開山刀之殺傷力亦不如槍枝,尚難僅以其於手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萬少丞時曾說「給他死」(臺語)等語,即驟認其有殺意;而被告王麒勝(身穿黑衣者)自車輛副駕駛座衝出後,先往告訴人萬少丞軀幹方向揮砍數刀,告訴人萬少丞持安全帽抵擋後,麒麟(身穿橫條紋上衣者)亦衝出車內與被告王麒勝共同揮砍,被告王麒勝仍向告訴人萬少丞軀幹部位揮砍,麒麟則往告訴人萬少丞腿部揮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5至456頁)存卷足憑,難認有何告訴人萬少丞所指朝頭部揮砍或朝其他致命部位,如脖子、心臟揮砍之事實;又果被告王麒勝於揮砍時具有殺意,為何不於告訴人萬少丞受傷而喪失抵抗能力後,持續追擊、揮砍,反迅速上車離開現場?凡此,均可見下手實施之被告王麒勝於行為時並無致告訴人萬少丞於死之殺意,而被告吳冠勳、劉忠信與被告王麒勝亦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本院審理結果雖有未合,然此與應論之傷害罪及重傷未遂罪間,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等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及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就犯罪事實一(一)中恐嚇、毀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及麒麟就犯罪事實一
(二)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3.被告王麒勝與麒麟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基於重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萬少丞之行為,並非在原來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從令被告吳冠勳、劉忠信就此重傷害未遂部分犯行負責,而被告王麒勝、麒麟就重傷害未遂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中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和圍、王思凱二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等恐嚇、毀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六)被告吳冠勳上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傷害罪,被告廖俊賢上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吳冠勳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揭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
1.被告王麒勝雖基於重傷犯意揮砍告訴人萬少丞,惟未發生重傷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1.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偉綸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中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吳冠勳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冠勳等情,有被告朱偉綸102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偉綸此部分犯行,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偉綸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扣案手槍之來源為共同被告吳冠勳,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查獲吳冠勳等情,亦有被告朱偉綸102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8頁背面),參以前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朱偉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之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偉綸經上開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無可採;而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明知於光天化日下持槍槍擊他人車輛及持開山刀揮砍他人,不僅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潛在之巨大危險,仍基於朋友義氣及血氣之勇,執意與共同被告朱偉綸等人預謀以集團分工犯罪方式為之,惡性甚篤,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吳冠勳、朱偉綸僅因於酒店內遭人砍傷之私仇,即與被告楊朝舜、廖俊賢等人謀議當街以朝車輛開槍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嗣被告吳冠勳仍不罷休,再與被告劉忠信、王麒勝謀議傷害他人,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劉忠信、王麒勝等人僅因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即共同參與犯行,被告王麒勝更於行為時逾越傷害犯意,基於重傷犯意持刀砍傷他人,渠等所為除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實有不該,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劉忠信、王麒勝尚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廖俊賢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接受審理,延滯訴訟進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廖俊賢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吳冠勳、朱偉綸中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吳冠勳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1子、以房地產仲介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朱偉綸國中肄業、未婚、無業,被告楊朝舜高職肄業、未婚、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廖俊賢國中畢業、未婚、無固定職業,被告劉忠信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車輛銷售、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王麒勝技術學院就學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吳冠勳部分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廖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吳冠勳、朱偉綸、楊朝舜、廖俊賢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試射如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附表一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均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巴西│吳冠勳│││TAURUS廠製;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50號;含彈匣1個)││││││├──┼─────────────────┼─────┤│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吳冠勳│││││├──┼─────────────────┼─────┤│3│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業│吳冠勳│││經鑑定,已擊發)││├──┼─────────────────┼─────┤│4│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吳冠勳│││彈2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開山刀1支│朱偉綸│├──┼─────────────────┼─────┤│2│皮帶刀1支│朱偉綸│├──┼─────────────────┼─────┤│3│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朱偉綸│││IMEI:000000000000000)││├──┼─────────────────┼─────┤│4│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朱偉綸│││IMEI:000000000000000)││├──┼─────────────────┼─────┤│5│PH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俊賢│││序號:000000000000000)││├──┼─────────────────┼─────┤│6│HT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楊朝舜│││IMEI:000000000000000)││├──┼─────────────────┼─────┤│7│SK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9│NOKIA牌手機1支(無門號;│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10│三星牌手機1支(無門號;│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11│IPHONE5手機1支(門號:無門號;│王麒勝│││IMEI:000000000000000)││├──┼─────────────────┼─────┤│12│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931│劉忠信│││087667)││├──┼─────────────────┼─────┤│13│手機鑑識光碟1片│劉忠信│├──┼─────────────────┼─────┤│14│SIM卡2張(中華電信、遠傳)│張家翰│├──┼─────────────────┼─────┤│15│手銬1副│張家翰│├──┼─────────────────┼─────┤│16│電子磅秤1臺│張家翰│├──┼─────────────────┼─────┤│17│夾鍊袋1盒│張家翰│├──┼─────────────────┼─────┤│18│郵局提款卡1張│張家翰│├──┼─────────────────┼─────┤│19│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張家翰│├──┼─────────────────┼─────┤│20│張家翰犯案用褲│張家翰│├──┼─────────────────┼─────┤│21│張家翰犯案用外套│張家翰│├──┼─────────────────┼─────┤│22│張家翰犯案用鞋│張家翰│├──┼─────────────────┼─────┤│23│牛仔褲│張家翰│├──┼─────────────────┼─────┤│24│黑色側包│張家翰│├──┼─────────────────┼─────┤│25│朱偉綸犯案用上衣│朱偉綸│├──┼─────────────────┼─────┤│26│旅行充電器│朱偉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