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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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0年8月15日」應更正為「90年8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係在臺北市○○區
○○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友人誘惑,復又為本件之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簡 字第 1318 號判決(99.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89 號裁定(99.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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