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經不起友人誘惑,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