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聲請人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月11日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99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99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於案發後逃亡海外,係因20年前司法環境與制度嚴重對嫌疑人不利,如非逃避,恐與其他被告同遭冤獄而難以救濟。本案羈押迄今,已逾7月之久,被告身體狀況甚差,心律嚴重不整,隨時恐有生命之危險,如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逃匿而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依上述理由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業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以99年4月2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839號函覆本院載稱:「該員自訴患心律不整病史,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明確,有該函及被告就診紀錄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