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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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苑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苑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苑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受刑人姚苑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
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酌上述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檢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姚苑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