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淑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趙家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虛擬貨幣之自營賣家,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出售U幣予債務人,且於出售前均有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遞免責聲明:「如買方被詐騙導致我方被凍結帳戶,我方將會跟買方提起司法訴訟求償營業損失」,111年9月間,聲請人銀行帳戶被列警示帳戶,經員警告知係債務人遭詐騙後至警局提告,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導致聲請人之帳戶亦遭列警示帳戶,以一個月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債務人應支付聲請人自起年9月起至警示帳戶解除為止,至少50萬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釋明。惟依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僅稱聲請人會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求償營業損失,尚無從釋明聲請人每月營業損失金額、計算標準、列為警示帳戶日期及解除日期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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