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MAMATEE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ONMAMATEE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5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玻璃球2個及吸管勺子2支,復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數值為14023pg/mg,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56452pg/mg,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陳報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同日解往監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4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3005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