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6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101年5月27日至101年7月2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再犯,顯現被告未由前開刑事處罰中獲取教訓,兼衡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