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修正為「應知」,第2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後補充「阻礙交通,復應注意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於此」,第3行「上下擺動雙手」修正為「以雙手向上後左右向外畫圓之方式擺動雙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從事運動,致生往來之危險,阻礙交通,復應注意來車,造成告訴人 莊莛 摔車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拒不出面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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