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號、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係告訴人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之父,被告於103年3月間與告訴人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被告配偶,乙女之母)分居,告訴人乙女及其2個妹妹,均與被告同居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先後於:⑴103年3、4月間,趁告訴人乙女在被告之房間照顧小妹之際,先脫去告訴人乙女之褲子並掀起衣服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內,並親吻告訴人乙女之胸部及嘴巴,強制性交得逞1次。⑵又於104年3月26日晚間,趁告訴人乙女在房間睡覺之際,進入告訴人乙女之房間內,坐在告訴人乙女之床上撫摸告訴人乙女之陰道,此時告訴人乙女已醒來,被告仍不罷手,繼續脫去告訴人乙女之內褲及外褲,並親吻告訴人乙女之嘴巴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罪名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基檢宏業104偵1536字第2510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2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函覆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