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未酒後駕車,員警到庭結證時,只口述及提出中山派出所內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提供影像部分證明伊確有酒駕情事,實難信服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隨身攜帶攝影器材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本件舉發員警 楊志平 業經原審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復將舉發經過結證明確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志平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尚不得因未為錄影取證謂其無相當之證明。又抗告人復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員警有任何誣陷或違法舉發之事實,是抗告人仍空言否認其違規行為,為不足採。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