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陞鋼鐵)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在『鳳林鎮環保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工地,因趕工之需要,乃雇用甲○○於二層樓以上之高塔塔頂負責鎖螺絲工作,其對於甲○○從事上開工作時,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詎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依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索,亦未於塔台周圍裝設任何防護防墜落措施並加以固定,致甲○○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工作時,因未有任何安全設備,致從5、6公尺高台上躍下時,未能踩穩移動式施工架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髖臼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麻痺、急性肺水腫及左側第5、6、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 陳秉宏 、 胡庭輝 (即 馮庭輝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6-95頁)及陳秉宏所提出與耀陞鋼鐵代表人即被告所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影本乙紙。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作關係確屬僱傭無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足以證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提供防止自高處墜落安全設備,及事故發生於告訴人自高處下移時移動式施工架晃動,致其失去平衡而墜落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及事故經過報告書(見偵卷第8、9、36頁)。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塔台周圍裝設任何符合標準防止發生自高處墜落危險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未依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索,及告訴人甲○○係自高台上躍下時,未能踩穩移動式施工架而墜落地面之事實。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之傷害。
(五)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對所承包之工地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防墜落設施,並導致受僱之工人甲○○由高處墜落,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工地事故自高處墜落,導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以本件告訴人依慈濟醫院9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96年3月1日函附甲○○病歷資料等為據,認告訴人甲○○因上開傷害致受有左尺神經麻痺造成左手永久性活動障礙,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害及左髖臼骨折併發外傷性關節炎,導致左下肢活動力及功能嚴重減損至僅剩三成之重傷害。惟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慈濟醫院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告訴人甲○○送醫後已就其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及左髖關節等加以治療,故就其傷害部分,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左腳不負重3個月、左手肘術後肘支架保護10週、助行器或輪椅使用等,嗣96年2月14日於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其工作能力時,告訴人仍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即經治療後,雖仍有肢體中度障疑之情形,並因而領有卷附之殘障手冊,惟因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故告訴人現雖仍有不能久站或受傷部位易酸等情形,惟現其經營「利吉美食館」,可雙手移動及騎乘機車、駕駛小貨車、為遊客拍照、並可於花圃中鋸樹及提重物,有被告庭呈之光碟及相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片中告訴人平日活動之情形,告訴人在光碟片所呈現的畫面中,以雙手開門,與人談笑時,左手自然上下擺動,五指可以張開。且告訴人可以雙手騎機車,並駕駛小貨車,走路行進間並無跛行現象,雙手亦能自然擺動,並可見告訴人以左手將桌上木板抬起,左手握著鐮刀,以右手割草,彎腰除草,兩膝微彎。告訴人駕駛小貨車,以雙手轉動方向盤。告訴人左右手都可從小貨車的架上提物,且左手提起之物品看似有相當重量,上車後以左手自然的關上車門,左手拿出一疊鈔票,而且從口袋內拿出皮夾,動作流暢自然,騎乘機車出門時,左手四個手指自然的搭在手煞車上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上開光碟拍攝時間為97年1月間,告訴人對上開拍攝時間及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訊問時僅供稱其左手尚有麻痺感,髖關節會酸痛,長距離行走需用拐杖等語,顯然告訴人之肢體雖受有損害,而所受傷害部位仍殘存不適、不良之情形,然依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日常生活之情形,其肢體部分雖有減損功能,但不能謂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故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尚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變更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害人因所受之傷致終身殘障,無法自謀生活,被告資力甚豐卻不願賠償,且一再卸責,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係因雙方對傷害認知不同所致,並非不願賠償,故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本院依告訴人實際受傷情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重,惟已經適當治療,故所受之傷害應僅為普通傷害,而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既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時之注意程度及原所受傷勢嚴重,惟其後經適當治療,已見痊癒,可回復正常生活與工作等情形,並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原認定係屬重傷害,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已移由民事庭就損害部分予以衡量,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害當可獲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再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係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之受傷,被告惡性甚低,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得經由民事程序獲得補償,故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