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受刑人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235公克,驗餘淨重為0.22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8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準此,扣案之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