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凱輔佐人即被告之舅曾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國昌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同向有告訴人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腳、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