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祥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區○○路00○0號前參與廟會繞境活動時,因勸阻 郭任育 勿再飲酒而產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拉扯衝突,劉名祥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郭任育,致郭任育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腫脹痛、胸部鈍傷、雙鼻孔出血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祥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任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因勸阻告訴人飲酒而有所口角之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蒙受多處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