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王玉珍 相對人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 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新臺幣捌萬元和解,相對人分二十七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最後一期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相對人分27期給付,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每期給付3,000元,最後1期則於107年5月20日給付2,000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27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 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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