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江仁湧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于慈
劉鍾毅 呂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于慈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劉鍾毅、呂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其中編號1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0,634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劉于慈於107年0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3,99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劉鍾毅、呂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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