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88年間經判決處拘役50日),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簡家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進於民國106年6月7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興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開34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8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