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7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5728號)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周光賢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664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