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應寶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應寶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之物業經 游庭 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因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因而起念行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提包4只均返還 游庭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應寶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3時15分許,打開未緊閉之鐵門,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游庭堅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臥室內之手提包4只得逞(所竊之物業已返還游庭堅),嗣逢游庭堅返家,應寶華遂將上開所竊之手提包分別棄置於上址之客廳、廚房內並藏匿於3樓,惟游庭堅察覺有異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游庭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應寶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庭堅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3時│││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許,在基隆市○○區○○路││││住處客廳發現散落之手提包││││,且臥室內抽屜及櫥櫃均被││││打開,旋上樓查看發現被告││││藏匿於其住處3樓等情。│├──┼──────────┼────────────┤│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之│││安瀾橋派出所扣押筆錄│物為手提包4只,並經返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於告訴人之事實。│││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手提包相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雨青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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