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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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XUANTR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XUAN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NGXUANTRUO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CL2-923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安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ANGXUANTR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3仟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5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復衡其係初犯酒駕、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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